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121號
SLDV,89,訴,1121,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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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   告 呂萬得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三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 四四三三、四四三五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售予大惠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惠公司),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給代書林鈺挺處理,因銀行貸款 利息及滯納金均未繳交,被告乃與代書、大惠公司協議向原告借款清償;大惠公 司曾簽發支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訂金,被告則提供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收據,記載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透過大惠公司交付被告 ,是以其與大惠公司、大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倉義應為共同借款人,被告且 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雙方已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如數清償債務。原 告則將前開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予被告所委託取款之人。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屢經原告催索,仍未清償借款。被告雖抗辯:並未借款,係遭人以偽造文 書之方式設定抵押,亦未書立收據及簽發本票云云,然原告於同意借款時已核對 各該文件上之印文確與被告印鑑證明相符,自非屬偽造。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間有意出售,是以將包括印鑑證明在 內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林鈺挺辦理;因系爭不動產原有設定抵押權,買主表示要 自行處理抵押貸款之事,且從未提及要向他人借錢之事。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且已遭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 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書立任何收據、 本票予原告,更未委託他人向原告收領借款,原告所提出收據上簽名非被告所親 為,印章應係遭人盜用。被告就此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所指借款、設定抵押各節俱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依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載明收領借款三百萬元之收據及發票人為原告 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各乙紙(均影本)為證,惟已經被告所否認。且查:因被告 於八十八年間有意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訴外人王康生即以大惠公司之名向其 洽購,被告因而將相關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 交付訴外人即代書林鈺挺辦理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惟因訴外人王康生表示欲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代書林鈺挺乃向被告拿取印鑑章,同時於系爭不 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上用印,惟並未將設定抵押權之事告知被告, 且逕自會同原告之代書黃獻堂等人持相關資料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等情, 已為林鈺挺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 號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卷內九十 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王康生、林鈺挺及大惠公司負 責人邱倉義共同前往原告呂萬得辦公室收領借款支票、並交付借款收據及本票者 ,並非被告,而係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且本票及收據上甲○○之姓名係由 在場之某不詳男子所冒簽、甲○○之印章則係王康生所蓋用等情,亦經邱倉義黃獻堂及原告本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面正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第一 一0頁背面,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卷內九十年四月四日、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又經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即面額 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經林鈺挺、王康生黃獻堂兌領後,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係 存入大惠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餘款六十五萬元均由王康生提領,並將三十萬 元交林鈺挺以清償其先前借款,均非被告所取用各節,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 支庫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合金重營第四四四四號函、支票影本及交易傳 票影本、大惠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可據,且經林鈺挺 於該案中陳明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卷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 三月五日、同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以上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含偵查 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相關影卷併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僅未與原告接洽借貸事 宜,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亦非由被告取得,而係他人冒名借取;原告所持有卷附本 票及收據均非被告親簽用印;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 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亦非被告自行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 上被告之印鑑則係訴外人林鈺挺趁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買過戶事宜時一併蓋 用,被告並不知情。此事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即原告於本院中亦反覆稱:「錢 不是被告跟我借的,被告只是提供房屋作擔保」、「錢不是交給被告,被告有委 託人來拿」、「是大惠公司來向我借的錢,然後甲○○提供擔保,設定抵押」、 「卷內收據就是借據,甲○○有在上面簽名蓋章,她的意思就是如果擔保品不足 她願意負責」、「本票是大惠公司交給我的,交給我時都已經填寫完成了,收據 也是大惠公司拿過來的,拿來時就已經寫好了」、「接洽借款時有一個跟甲○○ 很像的人出面,他有跟我說要跟我借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益徵原告因 被告從未出面借貸及辦理設定抵押程序,以致對借款之對象亦混淆不清而無從確 認。則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或保證,亦未曾簽發本票及借款收據交付原告 ,更未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持以甲 ○○、邱倉義為收款人之借款收據、以及以甲○○為出票人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 乙紙,縱蓋用有被告之印鑑章;惟衡諸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同意以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已如前述;則前開本票及收據上被告之印鑑印文,或係於



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手續中,印鑑不慎遭人盜蓋所致。況於一般社會交易往 來,當事人簽發、取得票據之原因不一,是僅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以觀,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債務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執前開本票及 收據,以及系爭不動產確已設定抵押權各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除書立收據外,並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保證,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理應返 還三百萬元予原告云云,尚無足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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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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