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犯罪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係吉祥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自訴人 之配偶賴羅玉花罹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進入該護理之家接受照顧, 詎因該護理之家管理上重大疏失,賴羅玉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自該護理之家 走失,而於同日中午在永和市耕莘醫院尋獲,然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死 亡,被告乙○○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未於自訴狀記載賴羅玉花確因被 告之個人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述業務過失致死之證據。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 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