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捌玖參參公克)及其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志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1980、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對面鹿和路5 段旁之某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0包(純質淨重共21.8933 公克,驗餘淨重24.7384 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許,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47 巷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靜 脈及電燈泡燒烤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105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 號緝獲,並扣得張志孝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純質淨重共21.8933 公克,驗餘淨重24.7384 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2.07公克)及注射針 筒2 支、鏟管1 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起訴書雖表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此部分係被前案被告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為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25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原訴 字第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判決理由中係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應為轉讓行為之階段行為;故經該案判決確定之 犯行,係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而該案判決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 被告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 應係另行起意之不同數行為,本案被告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當非在前案之起訴、審理 範圍內,並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本案起訴書既已 經記載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105 年11月19日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頂番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粉末8 包、塊狀3 包及碎塊 狀1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07公克 ),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0包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4.7384 公克,純質淨重共21.8933 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 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等物 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 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 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自扣案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施用,施用之輕 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 猶不知悔悟,竟再度施用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 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計2.0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10包(純質淨重共計21.8933 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該等毒品與其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使用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