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50號
SLDM,91,賠,50,200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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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與友人於淡水鎮○ ○街飲茶敘舊,無故遭淡水分局刑事組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經 拘留該分局三日後,旋即轉送國防部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羈 押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人合計受羈押四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給予冤獄之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 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 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 ,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函請國防部軍法司協調後備司令 部提供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間遭以叛亂罪嫌羈押北警部之相關資料,亦據函覆查 無資料在案,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在卷可稽。惟按聲請人聲請賠償事由如 係屬實,則其發生之時距今已有十數年,聲請人因當時未能預見事後得據以聲請 冤獄賠償而未善加保管處分書或因年代經過,以致卷證銷燬或保存不當而滅失均 屬可能,惟法院仍得憑其他事證資料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要無從以既有 留存檔案查無聲請人相關資料,遽以駁回本件聲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於淡水鎮遭淡水分局逮捕,嗣並遭拘留及羈押於 北警部,延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改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景桐、丁○○及丙○○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就渠等與聲請人如何遭逮捕解送 之過程、羈押之地點,遭羈押期間內之生活作息、監所內管理情形及嗣於七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解送台東泰源技訓所,再送台東岩灣技訓所執行矯正處分等細 節,證述一致明確,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因涉嫌叛亂罪遭羈押於北警部 ,聲請人於某一晚上被送入北警部,當時有同案五、六人一起被送進來等情無訛 ,足認聲請人陳稱遭逮捕、羈押於北警部乙節應可採信;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證 人丙○○證稱:「(問:在北警部偵訊內容為何)問我們毛澤東在哪裡,我們如 說知道,他就說我們通敵,說不知道就說我們對敵不清,有時問我們有無在社會



上為非作歹,有無持有槍枝或勒索,可能是懷疑我們叛亂」、證人戊○○結證稱 :「(問:在北警部提訊時,有無告訴你們為何被送至該處)沒有,他們都問一 些奇怪的問題,包括有無去過大陸,是否知道潛水艇在哪裡等等,後來才知道是 被懷疑涉嫌叛亂」等情明確,衡情,如係單純以流氓行為逮捕,要無於羈押期間 訊以上開涉及國家政治情勢及思想認同等問題之可能,參以七十三、七十四年間 政府實施「一清專案」,人民先遭以涉嫌叛亂罪名為由,逮捕羈押於前警備總司 令部,嗣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後,改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 」及「違警罰法」之規定送矯正處分者甚夥,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之事,本件 聲請人指陳遭逮捕之時間為七十四年間,遭羈押地點復為北警部等節,業據認定 如前,聲請人於遭逮捕羈押經四十餘日後,亦經解送執行矯正處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一九○○五六號函暨函附前臺 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可憑,經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確係因 涉嫌叛亂罪嫌而遭逮捕羈押後,始經處分不起訴釋放而改送矯正處分無訛。(三)另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 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 (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 ,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查聲請人經羈押釋放後,雖遭送矯 正處分,業據認定如上,然本院經調閱相關羈押卷證,均查無聲請人資料,自難 認定聲請人嗣遭矯正處分所涉之具體行為,又縱令聲請人確有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之行為,僅屬是否因而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 之問題,與其遭羈押所涉之本案叛亂罪嫌無關,自難謂聲請人之行為有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
(四)從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七十四年三月 二十八日開釋改送矯正處分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四十六日,其於法定期限內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不符賠償要件,應予駁回。四、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 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三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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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