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90號
SLDM,91,訴,590,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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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七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各壹張;附表編號二、六、七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吳國華」署押肆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林文明」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七十一年間犯搶劫、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縮刑假釋出 獄後,又於七十八年間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前撤銷假釋應 執行之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獄,八十八年間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甲○○丙○○與綽號「寶兒」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北市明知蘇文縣(同案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持有偽簽「吳國華」姓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 ER信用卡,及其交與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 信用卡、交與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 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與蘇文縣基於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由丁○○甲○○分別在所收受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吳國華」、「林文明」 姓名,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一起或分組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商 家刷卡購物,並在四紙簽帳單上偽簽「吳國華」姓名,五張簽帳單上偽簽「林文 明」姓名後,交與被害商家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吳國華」、「林文明」等人, 並使被害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五人同至編號六之乙○○ ○刷卡購物時,蘇文縣丁○○同偽簽「吳國華」姓名於簽帳單而為店員陳坤禮 查覺,經尾隨跟蹤報警查獲,並由警在丁○○身上起出卡號000000000 0000000偽造之VISA信用卡一張、偽簽「吳國華」署押之簽帳單存根 聯三紙,在甲○○身上起出偽簽「林文明」署押之簽帳單存根聯一紙,及其二人 與丙○○刷卡所詐得之財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甲○○丙○○如何於上開時、地與蘇文縣、綽號「寶兒」女子共 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並偽造「吳國華」、「林文明」署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丙○○在本院調查、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黃盛煒、被害商家之店員黃湘綾、秦宏武、褚淑敏、 陳麗玲、林育宏陳坤禮、潘建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卡號0000000 000000000背面簽有「吳國華」姓名之VISA信用卡一張,偽造「吳 國華」署押之簽帳單存根聯六紙(被告丁○○身上起出三紙、證人陳坤禮提出二 紙、潘建恩提出一紙),偽造「林文明」署押之簽帳單存根聯二紙(被告甲○○ 身上起出一紙,證人褚淑敏提出一紙),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具領據六紙,及上開 偽造信用卡其原發卡銀行即聯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具 函或陳報原持卡人鄭永幕、陳宗信陳鴻儀之基本資料、被盜刷金額明細表三份 扣案或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蘇文縣所交付持以行使之上開信用卡係其 等分別偽簽「吳國華」、「林文明」姓名於該卡背面,被告丙○○亦自承丁○○甲○○偽簽署押於信用卡時伊在場目睹,並三人會同蘇文縣、綽號「寶兒」女 子一起刷卡購物,竟稱刷卡時因係蘇文縣交卡抵帳不知係屬偽卡而無詐欺故意,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等於偽造之信用卡偽簽「吳國華」、「林文明」之姓名,足以為表示其與 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使用時供特約商家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 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罪,被告最後行為係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有利於被告。又其等於刷卡後 在簽帳單上偽簽「吳國華」、「林文明」姓名,將該簽帳單交給不知情之被害商 家店員,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被告丁 ○○、甲○○丙○○蘇文縣、綽號「寶兒」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罪名相同,應均以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曾於七十一年間犯搶劫、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縮刑假釋出獄後,又於七十八年間犯煙毒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合併前撤銷假釋應執行之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 假釋出獄,八十八年間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 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 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一張,及偽造 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一張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序分屬被告丁○○蘇文縣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二、六、七刷 卡簽帳單上偽造「吳國華」署押四枚,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刷卡簽帳單 上偽造「林文明」署押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卡號0 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一張,業據被告甲○○供 稱於刷爆後丟棄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堭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 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被害│詐 得 財 物│備│
│號│人 │ │ │ │人 │ │考│
├─┼───┼────┼────┼──────┼──┼───────┼─┤
│一│甲○○│八九年八│台北市大│由甲○○持偽│東櫻│鉛筆盒、手提袋│ │
│ │丙○○│月廿四日│安路一段│造0000000000│精品│各乙個,價值新│ │
│ │ │十九時十│六三號 │614816號信用│店 │台幣(下同)一│ │




│ │ │四分。 │ │卡冒林文明之│ │千三百七十二元│ │
│ │ │ │ │名刷卡簽帳詐│ │。 │ │
│ │ │ │ │取財物。 │ │ │ │
├─┼───┼────┼────┼──────┼──┼───────┼─┤
│二│丁○○│八九年八│臺北市大│由丁○○持偽│尚智│丁○○部分:布│ │
│ │甲○○│月廿四日│東路五號│造0000000000│運動│鞋五雙,價值一│ │
│ │丙○○│廿一時四│ │760002號信用│用品│萬一百九十元。│ │
│ │ │四分 │ │卡冒吳國華之│公司│甲○○部分:布│ │
│ │ │ │ │名,甲○○持│ │鞋三雙(一雙購│ │
│ │ │ │ │偽造00000000│ │予丙○○)、護│ │
│ │ │ │ │00000000號信│ │腕一付(購予高│ │
│ │ │ │ │用卡冒林文明│ │宏勝),價值一│ │
│ │ │ │ │之名刷卡簽帳│ │萬一千三百元。│ │
│ │ │ │ │詐取財物。 │ │ │ │
├─┼───┼────┼────┼──────┼──┼───────┼─┤
│三│丁○○│八九年八│臺北市文│由甲○○持偽│奇蒂│毛巾七條、化妝│ │
│ │甲○○│月廿四日│林路一0│造0000000000│貓飾│包二只,價值五│ │
│ │丙○○│廿二時三│一巷五號│614816號信用│品百│千四百四十五元│ │
│ │ │十九分許│ │卡冒林文明之│貨行│。 │ │
│ │ │ │ │名刷卡簽帳詐│ │ │ │
│ │ │ │ │取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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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八九年八│臺北市大│由甲○○持偽│華歌│胸罩五件、內褲│ │
│ │寶 兒│月廿四日│東路二十│造0000000000│爾柏│五件,價值八千│ │
│ │ │廿三時許│一號 │614816號信用│姿專│九百九十元。 │ │
│ │ │ │ │卡冒林文明之│賣店│ │ │
│ │ │ │ │名刷卡簽帳詐│ │ │ │
│ │ │ │ │取財物。 │ │ │ │
├─┼───┼────┼────┼──────┼──┼───────┼─┤
│五│丁○○│八九年八│臺北市文│由甲○○持偽│雅都│皮鞋乙雙(購予│ │
│ │甲○○│月廿四日│林路一二│造0000000000│鞋坊│丙○○),價值│ │
│ │丙○○│廿二時廿│號 │614816號信用│ │二千四百八十元│ │
│ │ │七分。 │ │卡冒林文明之│ │。 │ │
│ │ │ │ │名刷卡簽帳詐│ │ │ │
│ │ │ │ │取財物。 │ │ │ │
├─┼───┼────┼────┼──────┼──┼───────┼─┤
│六│丁○○│八九年八│臺北市大│由蘇文縣持偽│美仕│蘇文縣部分:圓│ │
│ │甲○○│月廿四日│東路二十│造0000000000│名店│領衫八件、八分│ │
│ │丙○○│廿三時廿│一之二號│298226號信用│ │褲三件,價值五│ │
│ │蘇文縣│分。 │ │卡,丁○○持│ │千九百元。 │ │




│ │寶 兒│ │ │偽造00000000│ │丁○○部分:西│ │
│ │ │ │ │00000000號信│ │褲休閒褲各一條│ │
│ │ │ │ │用卡,均冒用│ │,八分褲、划板│ │
│ │ │ │ │吳國華之名刷│ │褲各二條,圓領│ │
│ │ │ │ │卡簽帳詐取財│ │衫五件,外套一│ │
│ │ │ │ │物。 │ │件,價值一萬三│ │
│ │ │ │ │ │ │千二百元。 │ │
├─┼───┼────┼────┼──────┼──┼───────┼─┤
│七│丁○○│八九年八│臺北市文│由丁○○持偽│日新│太陽眼鏡五支,│ │
│ │甲○○│月廿四日│林路一一│造0000000000│隱型│價值一萬六千二│ │
│ │丙○○│廿二時廿│二號一樓│760002號信用│眼鏡│百九十元。 │ │
│ │ │分許。 │ │卡冒吳國華之│有限│ │ │
│ │ │ │ │名刷卡簽帳詐│公司│ │ │
│ │ │ │ │取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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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