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53號
SLDM,91,訴,553,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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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
、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及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三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知真切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一二○小時(公訴人誤為二十四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台北市○○街附近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入針筒(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在台北市○○路八九號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一巷二一號 二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一個(並未送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物庫);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八九號為警 查獲。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之尿液經分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七二二○號鑑驗通 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次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 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 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二○小時內所 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八十年鑑驗字○九九九號函可稽,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嗎啡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 一二○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是被告所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為警查獲前幾日 ,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又按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 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先 後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述二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次被告再度施用毒 品海洛因為三犯,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 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所扣之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一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 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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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