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商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乙○○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連線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向自訴人詐購十五吋液晶電視十部,貨款共計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元,嗣支票未 兌現,人去樓空,因認被告乙○○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臺北市○○區○○路二段 三一五巷六之二號,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 (出生年月日) 、籍貫、住居所 、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四、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存卷可按 。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 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兩次當庭裁定命自訴人分別於七日內及五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遵命補正 。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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