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194號
SLDM,91,簡上,194,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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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係因蔡益昌說急需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發展業務,擬以車周轉一個月,其才前往台北縣蘆洲市某處之 當舖簽名,其並不知分期付款車不能典當等語。三、經查:訊據被告坦承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凱舜汽車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車號C7─2427號自小客車,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該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甲○○)未付清總價款之前,甲方(凱舜 汽車有限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乙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 將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故被告辯稱 不知分期付款車不能典當等語,並不可採。又被告坦承在其付清總價款前,同意 蔡益昌將上開汽車持往台北縣蘆洲市某處之當鋪質押得款三十萬元,核與蔡益昌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與蔡益昌顯有犯意之聯絡,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其辯 護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足採。是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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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舜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