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
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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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正濃在台北市○○區○○路五八六巷二十七號前擺攤賣菜,甲○○至該處購買 蔬菜時,因認宋正濃贈送之青蔥內有不乾淨穢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上 七時許,至上址向宋正濃理論,兩人一言不合,雙方即發生口角,衍生肢體衝突 ,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宋正濃相互毆打,致使宋正濃受有右腕瘀傷 三乘三公分、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左上臂瘀傷二乘二公分、左前臂瘀傷二處各 約二乘二公分、三乘三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頸部鈍挫傷、上下嘴唇挫傷、 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上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牙挫傷之傷害。二、案被害人宋正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 所賣的菜有問題,所以至菜攤與告訴人理論,伊問告訴人名字,告訴人就一拳打 過來,伊當時為正當防衛而擋告訴人之拳頭,並未正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之傷 勢並非伊所打傷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宋正濃於偵審中指訴歷歷 ,核與在場證人黃志雄於本院證稱:「(你有看到甲○○動手﹖)宋正濃勒緊甲 ○○的脖子,甲○○抱住宋正濃的身體,他們二人是以這個姿勢在地上滾」、「 (問:你是否知道宋正濃身上的傷是如何來的﹖)我只知道他的臉和手皆有傷, 因為,他們二人抱在一起,可能有弄到菜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等情節相符,且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係因遭毆打故立即反擊以 雙拳毆打被告宋正濃身體等語,而告訴人宋正濃當日確受有右腕瘀傷三乘三公分 、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左上臂瘀傷二乘二公分、左前臂瘀傷二處各約二乘二公 分、三乘三公分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益信告訴人之指訴咸與事實相合,自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謂:「傷害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查本件果若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宋正濃先出手打被告,然被告確有 出手還擊,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扭打倒在地上,打成一團,二人抱在一起打起來
等情,業據證人黃志雄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可稽,顯見被告還擊行為,並非只 在防衛,其尚有主動攻擊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為被告 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被告提出自己亦受傷之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在卷,至 多只是證明其與告訴人互毆導致雙方均有受傷情形,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所為係屬 正當防衛。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所賣蔥菜有毒,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未送驗, 且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恐嚇、公然侮辱被告部分起訴,而不服原審判決云云。然按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告訴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傷害罪判處告訴 人拘役四十五日,嗣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縱對此仍有不服,應另循管 道為之,尚難於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時可併予審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 述,參互各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 所犯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 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王俊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