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偵字第七五
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丙○○因在市場認識菜販甲○○,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廖萬居所有位於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七號土地之持份僅有七點二坪且自己並無購買該筆 土地之意思,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向甲○○佯稱廖萬居所有上開土地為建 築後剩餘之「畸零地」,面積約一千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換算後相當於三百八 十八餘坪),如與周邊其餘土地合建,獲利不菲,自己已經取得廖萬居允諾可優 先承購該筆土地,並欲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即約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 千萬元之價格向廖萬居購買該筆土地云云,而邀甲○○共同出資,甲○○不疑有 他而允諾投資,並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在台北市○○○路○段一一三巷一九弄五號 四樓住處交付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付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一紙及將 與丙○○合資投資竹籃生意獲取收益均交予丙○○購買土地,嗣於八十六年間, 丙○○復佯稱尚有一塊「水利溝地」需連同上開土地一併購買,要求甲○○再為 出資,甲○○乃誤信為真,再支付六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合計交付丙○○五百萬元,丙○○得手上開款項後均花用殆盡,甲○○因遲未 取得該等土地,始知受騙。
(二)嗣於八十九年間,丙○○另起詐欺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二九六號停車 場結識乙○,乃向其謊稱自己父親本是石牌、天母一帶大地主,自己繼承土地後 ,便出資二億元至日本做生意,也曾於八十七年間介紹他人買賣土地,此次返國 係為在迪化街辦理自日本進口年貨買賣,因報關時須繳納稅金,但日本方面匯款 不足,欲暫借現金以資應急,並表示年後銀行開始營業即可還款,致使乙○陷於 錯誤,誤信丙○○從事正當生意而有償債能力,遂陸續貸予丙○○現金共十六萬 一千元,詎丙○○取得款項後迄今分文未償,乙○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邀同告訴人甲○○共同出資購買廖 萬居所有「畸零地」及「水利溝地」,並先後向甲○○收取五百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廖萬居協議購買土地,並將甲○○之出 資及自己之出資均交付廖萬居,詎尚未辦理土地過戶廖萬居即死亡,廖萬居之繼 承人拒絕承認該筆土地交易,以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云云,就事實(二)部分則
諉稱:伊向日本進口年貨出售迪化街商家,因日本方面匯款不及,伊又急需金錢 繳納該進口貨物關稅,始先向告訴人乙○借錢周轉,先後借得十六萬一千元,後 因另案遭逮捕羈押,無法順利領取貨物而受有損失,始未能清償借款,伊並無詐 欺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1、被告如何於八十二年間,以廖萬居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八七 地號「畸零地」面積約二、三百坪,欲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總價約一億二、 三千萬元出售,自己已經取得廖萬居承諾享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向甲○○遊說出 資一千萬元,其餘由被告自行負擔,共同購買該畸零地,再與週邊土地合建獲利 ,嗣於八十六年間,復以尚須購買水利溝第一塊併同上開土地使用,而邀告訴人 再次出資,惟甲○○出資後,迄今均未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指訴詳確,並有被告自承親筆簽立之「共同買奇零地」約定書一紙 ,其上明確記載:「地主廖條通北投區○○段587地號是奇零地大約一二八三 平方公尺買主丙○○安(按)照公報(告)地價加四成買賣,大約新台幣一益( 億)貳仟萬元左右,買主丙○○以(已)經支出一益(億)零柒佰伍拾萬元.. ..」等情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第五八七號土地原是伊介紹廖萬居購買,嗣因該筆土地交由建商興建房屋後,剩 下一小塊畸零地,伊才邀同告訴人甲○○共同出資向廖萬居購買該「畸零地」, 欲與週邊土地合建獲利,又該畸零地面積約為三百多坪,其中二十二坪由甲○○ 購買,伊買三百多坪,價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總價六千多萬元,另有邀甲 ○○再買一塊水利溝地(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不諱,堪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表示 欲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代價,向廖萬居購買名下面積約為三百多坪之「畸零地」 ,嗣再邀同購買「水利溝地」,並遊說甲○○共同出資之事實無訛。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與地主廖萬居約定之土地售價為七百多萬,前稱六千多萬是 指土地未來增值後之價值云云,意在否認告訴人指訴曾交付一千餘萬予被告購買 土地乙情,惟其所辯,核與其先前所供土地價格為六千多萬及卷附被告簽立之「 共同買奇零地」契約中明載約定承購土地價格為「一億二千萬」之內容出入甚大 ,亦與依其先前一再供承欲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有三百多坪,售價為公告地價加 四成計算可得之數目差距甚大,況土地之售價與未來增值後之可能價值,二者意 義顯非相同乃一般常識,被告當無混淆其意之可能,故其於本院審理翻異前供, 所稱係與廖萬居約定以七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次查,廖萬居係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地主林張美齡購得系爭北投區○○段○ ○段第五八七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十五之所有權,面積計二十三點九五平方公 尺(約七坪餘),依八十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約為二百五十四萬元乙節,業據 證人即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專員陳森曜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士林地政事 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六一二二○二○○號函附系爭土地登 記簿影本在卷足憑,雖被告另辯稱該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為廖萬居之親戚,實
際上所有人為廖萬居一人,廖萬居係於五十年間即已購得上開土地,為節省增值 稅,迄至八十年間始因蓋房子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與一般土地買賣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初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介紹廖萬居向伊伯父謝金勇所買 (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系爭土 地原係伊念石牌國小時之校長賴永光所有,賴永光死亡後由妻子賴張珠玉繼承, 並經伊介紹後由廖萬居購買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被 告前後所稱廖萬居取得土地之過程,出入甚大,復與上開卷附廖萬居所有系爭土 地持份之前手為林張美齡之情,並不相符,所辯內容顯有違於事實及常情,要屬 無稽,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說服告訴人甲○○合資購買上開土 地時,向甲○○所稱廖萬居所有系爭「畸零地」面積為三百多坪,以公告地價加 四成計算後之土地價額高達數千萬元云云,均非事實。參以告訴人甲○○指訴被 告於邀其購買系爭土地時,曾經交予地籍圖及地價證明書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及衡情被告如確有意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自應已將該土地實際之所有權歸屬狀 態加以查明等情觀之,堪信被告對於廖萬居實際持有上開土地之面積甚小且依公 告現值計算,該筆土地僅值二百餘萬元等事實知之甚詳,其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廖 萬居所有之土地面積有三百餘坪且價值達數千萬,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進而同意 出資購地,主觀上確有行使詐術之故意,可以認定。3、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確有向廖萬居訂約購買系爭「畸零地」及「水利溝地」,之 後並已交付土地價款(含自己及告訴人甲○○之出資)予廖萬居,僅因廖萬居死 亡後,其繼承人不承認該筆買賣,以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經再命被告提出 與廖萬居購買土地之相關契約及廖萬居收受伊所交付土地款項之收據,被告初稱 並無收據,係由廖萬居收款後,在草約上蓋印章表示簽收,並稱該草約置於台北 縣深坑鄉大姊住處(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指派法警陪 同被告前往該處拿取草約(被告當時在押)而未果,被告嗣經諭知停止羈押後, 本院再責令被告提出上開草約,被告旋改稱:交錢予廖萬居時,廖萬居有簽發收 據,該收據均放置另一出資人鄭東寶處,並表示可透過鄭東寶女兒聯絡鄭東寶(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被告又改稱無法尋得鄭東寶女兒, 並陳報自己先前甫打通之鄭東寶女兒聯絡電話,惟經本院當庭撥打,確認用戶姓 高而非姓鄭,被告乃又諉稱:廖萬居未寫收據,只有一張合約書,該份合約書由 鄭東寶保管,且鄭東寶人在越南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觀之被 告前述所辯,非僅就交付廖萬居款項後是否取得收據乙節,前後辯解反覆,且就 購買系爭土地時簽訂之相關契約(草約、協議書),初稱放置家中,經尋找未果 ,又委以放置案外人鄭東寶處,並終以鄭東寶人在越南為由,自始無法提出,由 被告對於本院命其提出向廖萬居購地及交付款項之相關證據時,接連表現之反覆 、推諉反應,其前揭所辯情詞,真實與否,已甚為可疑。又依一般常情,被告如 確有與廖萬居購地並交付款項,即便廖萬居嗣後死亡,當可持契約書及款項收據 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被告捨此不由,反將該等用以主張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任 由鄭東寶持往越南,而干招致鉅額損失,此種作法,不合理之處,至為灼然;參 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已交付廖萬居購地款項五千多萬現金,且該筆資金係因 政府徵收伊父親土地,因父親過世,由伊取之之徵收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審理時卻又改稱購買土地總價為七百多萬,伊支出部 分為三百多萬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如若確 有支付購地款項予廖萬居,依該等款項數額之鉅,豈有就實際交付金額,先後所 供不一之可能。是以,綜合前情,足認被告所稱向廖萬居購買畸零地及水利溝地 ,並已交付款項之辯,應係被告憑空杜撰之詞,洵屬無據,委不足採。4、至告訴人甲○○因受被告佯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為 何,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以卷附「共同買奇零地」及協議書等件為據,指述已支付 被告款項一千餘萬(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七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然於本院調 查時詳詢金錢交付過程,告訴人甲○○始稱其中若干款項,原即貸予被告,係因 嗣後被告表示要合資購買土地,始將被告尚未清償之借貸轉為自己之部分出資, 協議書所載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是事後將被告先前向伊所借金錢加入會算 所得(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協議書所載數額尚 無從逕認係被告利用購地名目,使告訴人甲○○交付之金錢總額。雖本院再質以 告訴人甲○○專為購買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為何,告訴人甲○○稱已無 法算出買賣土地給被告多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以 ,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金錢往來或以借貸為由或以購買系爭土地為由,甚至被 告亦自承與告訴人甲○○間曾合資從事竹籃買賣生意而有金錢往來,並有將借款 轉為土地出資之情,以此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告訴人因此無法算出專以購地 為由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本屬可能,然告訴人甲○○業已提出被告簽立面額各 為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單」二紙(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七三號卷第 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及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影本一紙(附於上開 偵卷第十八頁)等件,證明交付被告土地價款,其中該二紙借款條其上各載有「 土地保證金」、「買土地」等文字,且簽立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九月間,與被告邀 同告訴人甲○○購買系爭「畸零地」之時間相近(至同上卷第二十一頁之五百萬 元借款單,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表示係以先前借款 轉為土地款項所書立,自無從據為被告以購地名目詐得之款項),而合作金庫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亦與指訴購地時間相近,且被告復自承支票背 面記載帳號「00-00000」為其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開設之帳戶,足證支 票款項係由被告領取之購地款項,又告訴人另稱八十六年間曾因購買水利溝地, 再交付被告六十萬元,並提出證明其中四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之「台北 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紙附卷(見上開偵卷第十六頁),合計上開單據數額 為五百萬元,經訊之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甲○○收受土地款項約為五百萬元(見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以購買系爭「畸零地」 及「水利溝地」為名,向告訴人甲○○收取之金錢應為五百萬元。5、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出資向廖萬居購買土地之意思,竟仍以明知不實之土 地面積及價值等資訊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獲利,使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二)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1、被告如何向告訴人乙○佯稱自己父親是石牌、天母一帶大地主,伊繼承土地後出 賣得款二億餘元,曾投資日本公司,自己具有日本及中華民國雙重國籍,此次回
國是從事代理自日本進口年貨交迪化街商家販售,因日本方面匯款不足,亟需應 急現金繳納貨物進口稅金云云,使乙○誤信其所言屬實,應有償債能力而陸續貸 與被告現金十六萬一千元,嗣因被告分文未償,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並有被告向告訴人乙○拿取上開款項時,簽立之 借條五紙(金額合計十六萬一千元)在卷可憑。2、被告雖坦承以上開名義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款項,且迄今尚未歸還,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意,一再辯稱確有從事日本進口貨物貿易,因急需金錢繳納進口關 稅,始先向告訴人乙○借錢周轉,後因另案遭逮捕羈押,無法順利領取貨物而受 損失,始未能清償借款云云。然經查:被告於本院初詢時,即自承向告訴人乙○ 借錢報關之貨物業已具領,並交予迪化街廠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辯稱:因自己通緝被捕,無法領取貨物 ,整批貨物損失,致無法清償乙○借款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 錄),其就關於借款欲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是否已經領取此一重要之點,先後辯 稱內容矛盾不一,是其所稱繳納稅金之借款事由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參以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間並無以「丙○○」為名自日本進口貨物之報關資料,有財政部 關稅總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字第九○二○○六○九號函在卷可憑,且由 被告簽與告訴人乙○之借條其中四紙金額各為三千元、四千元、六千元不等之數 額,依常情顯然非進口貨物所需繳納關稅之可能數額,衡以被告如確係正常從事 日本進口貨物貿易,豈有連數千元之款項,皆須向人周轉支應之情況,而由被告 借款數額觀之,益徵其借款之時經濟狀況已甚困窘無訛,是被告於向告訴人乙○ 借款時所聲稱欲繳納進口稅金之詞,應非屬實,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犯意,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以不實之借款用途,使告訴人乙○誤信其確有償債能力,而允諾借 款,得款後分文未償之事實,事證明確,此部份犯行,亦同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甲 ○○、乙○等人為金錢之交付,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甲○○詐得之金錢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惟業據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減縮為五百萬元,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及( 二)之犯行,各係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每次犯行所犯罪名均同,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詐取 告訴人甲○○及乙○之金錢,其中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至八 十六年間,乙○部分為八十九年間,二部分之犯行,先後時間差距長達三年,且 詐騙之手段並不相同,疏難認為係以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 認被告上開二部分犯行為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且犯罪所得金錢不菲,迄今均未償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