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子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拘無著,經通 緝到案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並 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06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有相關訊 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憑。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下列事由,應予延長羈押: ㈠被告前於105年8月16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 局)借訊時,向警方供稱:其於105年6月初至同年月27日間 ,居住於共犯「謝朝俊」(未經起訴)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太 原路與廍子路附近住處等語(參見105偵字第8774號卷第4頁 )。嗣於同年11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視訊訊問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犯嫌時,向檢 察官供稱:其於105年6月21日下午10時20分許,返回彰化縣 ○○鎮○○街00巷0號戶籍地,開車前往桃園拿取衣物,當 時居住在桃園市,並在該地餐廳工作約3、4日,事後因為距 離太遠,而想搬回等語(參見105偵字第9550號卷第3頁至同 頁背面);然於同次庭訊,檢察官另以幫助詐欺部分犯嫌相 詢時,則又供稱:其在「謝朝俊」上開臺中市住處,居住約 2星期,於同年6月28日搬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頁背面) 。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間,究竟居住於臺中市抑或桃園市, 甚至位於本轄之戶籍地,均屬不明。
㈡又被告於105年7月間與謝朝竣、尤達維共同對劉明容加重詐 欺,其在臺北市向劉明容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返回臺中市 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847 號、106年度偵字第3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經以前開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間仍以臺 中市為主要生活範圍,與被告前開關於住居所變動之供述相 比對,亦可知其供稱業於105年6月28日搬離「謝朝俊」臺中
市住處等語,顯然矛盾,不無隱匿真實居所之意。 ㈢再被告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7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聲請羈押獲准, 迄至同年11月20日羈押期滿(4個月),始獲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 告於本件羈押訊問時供稱;其係為脫離戶籍地之生活環境, 避免「謝朝俊」找尋,因此前往北部工作,且因之前以電話 聯絡母親均未接聽,因此羈押無須通知母親,僅通知表哥鄧 詠倫即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本院前對被告戶籍地 為合法通知,均無人收受傳票而經寄存送達,且囑警前往戶 籍地拘提無獲等情,堪認被告亦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願與 事實,且與居住於戶籍地之母親聯繫甚為薄弱。 ㈣另被告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最新居所為基隆市○○區○○路0 號,亦即被告辯護人所陳報之遠捷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然經 查詢被告健保投保資料,其目前健保投保單位仍為彰化縣二 林鎮公所,而非遠捷公司,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在卷。因此,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述,於105年11月底獲 釋後,即北上在遠捷公司任職並居住在該公司事務所,顯屬 可疑。況被告於同年8月16日經彰化分局借訊,並於同年11 月8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已知涉有本件加重詐欺 與幫助詐欺犯嫌,則於羈押期滿獲釋後,縱不知如何與承辦 檢警聯繫,亦應通知家屬留心司法機關送達至戶籍地之相關 通知,然其均置之不理,以致遭本院通緝,實難認其無迴避 司法審判之意。
㈤綜上,本件被告無居住於戶籍地之意願與事實,且與居住在 戶籍地之家屬聯繫薄弱,實際住所又非固定,更有隱匿真實 居所之事實,以及迴避審判之意,自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 限制其人身自由,難以確保將來之審理,且不能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而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