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籍設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邀被告乙○○及被告甲○○ 與王弘偉之被繼承人王文達(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死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 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加年息百分之○.一○ (即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依年金法計算,自八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 於每月之十一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 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立有「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丙○○僅付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七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八元 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此亦 有分配表可稽;又原連帶保證人王文達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死亡,被告 甲○○與王弘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奈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三、證據: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王文達 之戶籍謄本(內含丙○○、甲○○及王弘偉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基院政民天字第○三○五八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 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及被告甲○○與王弘偉之被繼承人王文達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以及王文達 業已死亡,被告甲○○與王弘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王文 達之戶籍謄本(內含丙○○、甲○○及王弘偉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基院政民天字第○三○五八號函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 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乙○○)或為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甲○○及王弘 偉),依法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被告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乙○○)或為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甲○○及王弘偉),依法亦應負連帶 保證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並繼承之法則,訴請被 告四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月 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