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6號
KLDV,91,訴,276,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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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號十九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二人為夫婦,原告甲○○曾於二十年前出資一百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塑膠工
  廠,嗣因被告於經營途中突然捲款而逃,將廠內所有生財器具搬空後,不告而別
  ,並未與原告甲○○清算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而結束塑膠工廠之經營,在追討
  無期之情況下,原告甲○○之出資額即一百萬元,實與悉數賠光無異,而原告所
  受損失,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捲款潛逃)或可歸責事由(未進行合夥清算
  )所致,原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出資額,並加計利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間,因被告於基隆市○○街附近購地,欲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而再度與
  原告甲○○相遇,被告對二十年前之事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九年一至五月間,分
  期清償原告甲○○二十年前所投資之一百萬元,被告在償還一百萬元時,原告同
  時要求被告給付其這二十年來使用原告金錢之利益,被告則承諾由原告甲○○
  其監督上開老人安養中心之興建工程,並以原告甲○○因此所應得之報酬,加計
  利息合計為一股,使原告甲○○任上開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惟被告並未履行
  前述承諾。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主動造訪原告,雙方再就被告二十年
  來使用原告金錢之利益為協調,以總額一百四十萬元為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分
  期支付上款由原告丁○○受領,而書立有和解書一紙,同日被告並依和解契約給
  付原告丁○○第一期款項即三十萬元,是故被告尚欠原告丁○○一百一十萬元,
  已屆清償期,卻未依約履行,原告丁○○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㈡被告依前揭和解契約交付原告丁○○第一期之款項後,即心有未甘,而佯稱係受
  原告以舉發被告所興建之安養中心為違建為恐嚇手段,強制其簽立前揭和解契約
  ,並報警偵辦,雖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
  之諭知,然而被告為免其基於前揭和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故意捏造原告恐嚇
  取財之實事,致原告經年訟累,身心倍受煎熬,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並需忍受鄰
  居間之冷嘲熱諷與指指點點,原告之名譽權受有莫大的侵害,爰請求被告對原告
  二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仍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甲○○既因被告捲款潛
  逃或未進行合夥清算而受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出資額並加計利息。被
  告於返還出資額後,對於利息部分兩造有所爭執,最後以一百四十萬元和解並由
  被告簽立同意書,故兩造間就二十年前合夥關係權利義務之爭執,業已透過前揭
  和解契約而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和解契約之內容以為履行,不能事後
  任意翻覆,且被告亦已同意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丁○○收取,則不論原告丁○○
  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隱名代理或其他原因而享有收取利息債權之權利,原告
  丁○○均得依前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是原告丁○○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一百一十萬元,即有理由。被告以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存在,無從和
  解,被告無庸就同意書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與原告,實屬誤會。
 ⒉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業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顯見原告並
  無脅迫被告之情事。且原告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先向基隆市政府工務
  局檢舉被告違建,被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主動與訴外人楊信芳至原告家中,
  就被告二十年來使用原告金錢之利益為協調,則原告二人檢舉違建時,既未強令
  被告交付金錢,從而,不論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同意給付其二十年來使用原告
  金錢之利益,均係在意思完全自由之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其意思
  表示所形成之法律行為所拘束。
三、證據: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同意支付積欠原告丁○○利息之書面(下稱系爭
  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與證人楊信芳私下談話內
  容錄音譯文各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兩造間並無原有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和解之可能。蓋被告與原告甲○○於二十年  前合夥經營之工廠已因經營不善倒閉,且投資款悉數賠光,自無基於合夥關係之  賸餘財產返還或賸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即被告並不負有返還合夥投資款之義務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至五月間,分期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係因近年經商稍  有成就,而原告甲○○事業不順遂,給予原告甲○○投資損失之補償,並無原告  所指搬空工廠生財器具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自應負舉  證之責。況事隔二十年,被告即便對原告甲○○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或債  務不履行責任,惟原告甲○○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何需與原告甲  ○○和解。退言之,縱認被告與原告甲○○間存有債務關係,惟系爭協議書係載  明「積欠丁○○之利息」,而被告與原告丁○○之間並無債務關係,何來和解互  相讓步可言,是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基隆市○○街一一○巷二八號、三○號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於九十年七月  已興建完工開幕在即,因被告不諳建築法令,致於建物二側邊未依圖施作,擅自  開窗,原告二人發覺後,推由原告丁○○出面,檢具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老人安養  中心之建物相片,向基隆市政府建管單位檢舉違章,被告知悉後,乃於同年八月  二十四日央請鄰居即訴外人楊信芳陪同前往原告住處,請求原告二人勿再檢舉,  惟原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求被告須給付原告三  百萬元,否則將一直檢舉令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老人安養中心無法開業,被告因恐  原告二人再度檢舉,於是在自由意志受到脅迫之情形下,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  支付原告丁○○一百四十萬元,並於是日即支付現金三十萬元與原告丁○○;於  書立上開協議書當時,原告二人本欲於將被告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時,原告要繼  續檢舉違章乙情書立其上,經在場之訴外人楊信芳表示不可以如此記載,原告始  改寫成「利息」等詞。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立給付利息之協議書,係  受原告二人脅迫而來,已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  丁○○依該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脅迫被告簽立前揭協議書,使被告就本不存在之利息債務為承諾,並進而受  脅迫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即為恐嚇取財行為,證據不足致原告二人受無罪之判決  ,惟此並不能遽認被告有誣告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莫大  的侵害,請求被告對原告二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自無理由。三、證據: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德律字第二號律師函一紙、錄音帶暨其譯文各  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德芳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調取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由原告丁○○具名檢舉「春暉老人養護中心」違建案全卷及查處情形。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反訴被告甲○○於二十年前曾以一百萬元投資反訴原告所開設之塑膠工廠,因反  訴原告經營不善,而致工廠倒閉,所有投資均虧損殆盡。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間  巧遇反訴被告甲○○,知其經營生意失敗,乃主動分期給付反訴被告甲○○一百  萬元以為補貼。詎反訴被告甲○○食髓知味,先於九十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遭拒  ,嗣而推由反訴被告丁○○出面,檢具反訴原告於基隆市○○街一一○巷二八號  、三○號所經營之老人安養中心之建物相片,向基隆市政府建管單位檢舉違章,  斯時該安養中心正向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核准,反訴原告未免影響老人安  養中心立案證書之核發,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央請鄰居即訴外人楊信芳陪同前  往反訴被告住處,請求反訴被告二人勿再檢舉,惟反訴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求反訴原告須給付反訴被告三百萬元,否則將一  直檢舉令反訴原告所經營之上開老人安養中心無法開業,反訴原告因恐反訴被告  二人再度檢舉,於是在自由意志受到脅迫之情形下,書立協議書,同意支付反訴  被告丁○○一百四十萬元,並於是日即支付現金三十萬元予反訴被告丁○○。嗣  前揭老人安養中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獲准立案,反訴原告不甘受此脅迫而付款  ,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警備案,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偕同警員逮捕反訴被告二  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並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既已 依法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依前揭協議書而取得反訴原告所給付之三 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同時反訴被告亦屬故意以脅迫之方式不 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三十萬元之款項,並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證據:提出檢舉函、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各一件。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簽立字據並未受脅迫,餘同原告本訴部分陳述欄㈢⒉所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原告被訴恐嚇取財罪(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案件全卷。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曾於二十年前投資一百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塑膠工廠,嗣  因被告於經營途中突然捲款而逃,將廠房設備等生財器具搬遷一空,即全無音訊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與原告甲○○相遇,經原告夫婦催討,被告乃於八  十九年一至五月間,分期清償原告甲○○一百萬元。至利息部分,乃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經雙方合意以一百四十萬元為達成和解,被告並書立和解書同意分期  支付上款由原告丁○○受領,且當場給付原告丁○○第一期款項即三十萬元。詎



  被告依前揭和解契約交付原告丁○○第一期之款項後,非但未給付後續款項,反  而佯稱係原告以舉發被告所興建之安養中心為違建為恐嚇手段,強制其簽立前揭  和解契約,致原告為恐嚇取財案件經年訟累,身心倍受煎熬,精神承受莫大痛苦  ,並需忍受鄰居間之冷嘲熱諷與指指點點,名譽權受有莫大的侵害等情,依和解  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丁○○一百六十萬元;給付原  告甲○○五十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與被告二十年前雖曾合夥經營塑膠工廠,惟工廠經營不善  ,原告甲○○所投資之資金一百萬元已悉數賠光,被告對原告甲○○並不負返還  合夥投資款之義務,且被告與原告丁○○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根本無和解  可能,故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無理由。且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在  原告丁○○脅迫將繼續檢舉被告所經營之老人安養中心違建之意思不自由情形下  所書立,該協議書所為同意支付原告丁○○一百四十萬元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撤銷,原告丁○○依該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使被告就本不存在之利  息債務為承諾,並進而於脅迫下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原告已構成恐嚇取財行為,  雖因證據不足,致原告未能受有罪之判決,惟此並不能遽認被告有誣告或損害原  告名譽之情,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莫大的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甲○○於二十年前曾投資一百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塑膠工廠,被告未與原  告甲○○清算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即結束工廠之經營。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  五間分期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分  三期支付積欠原告丁○○之利息一百四十萬元,且於是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即三十  萬元與原告丁○○,現尚有一百一十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丁○○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已與被告就二十年前因合夥關係之爭執達成和解,雙方同意  由原告丁○○收取因合夥爭執關係所生之利息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丁○○自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一百一十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甲  ○○投資之款項已因雙方合夥經營之工廠倒閉而悉數賠光,其不負返還投資款之  義務,且其與原告丁○○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和解之可言,且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等語。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四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  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以檢舉違建為由,致其  在意思不自由情況下所簽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檢舉函、其與證人楊信芳私下談話  錄音帶及其譯文,並舉證人楊德芳之證詞為證,原告丁○○對其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曾具名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被告於基隆市○○街一帶興建之老人安養  中心未依圖施作擅自開窗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情事。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之人楊信芳於系爭刑事案件時結證稱:伊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家工作時聽見原告丁○○與被告的爭吵聲,乃出而詢問發生何  事,並與原告丁○○及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伊居中幫忙調解,被告稱因二十年  前投資虧損之事其已償還一百萬元給原告,惟原告丁○○卻向建管單位舉發被告  之建物有違章,所以生此事端;其後三方回到伊家中談和解之事,被告丁○○表  示尚有一百萬元之二十年利息未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三百萬元,經伊從中斡旋  ,最後決定是一百四十萬元的利息,當天被告先行支付三十萬元,其餘一百一十  萬元分二個月付清,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並未聽見原告二人有以言語向被告恫  稱「如果不給一百四十萬元,要一直檢舉,讓安養中心開不了業」之言詞,且一  開始是伊與被告先談好,被告叫伊去找原告來談和解,且當時兩造只有談到利息  的數目而已,並無談到因為被告的違建而要給付多少錢的事。是談好利息金額並  簽妥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才說要先付三十萬並要原告丁○○去撤銷檢舉違章之事  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已明確證稱原告並未以繼  續舉發違建之危害告知被告,而迫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被告雖指述其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主動造訪證人楊信芳,楊信芳稱:當日原告二人曾說要  在協議書上載明若未付利息款則要繼續報違章,經證人楊信芳指出如此記載係違  法始作罷云云,並提出該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惟經核兩造所提出之譯文,被告  所摘述部分不無以誘導詢問之方式而得楊信芳之簡單同意回應之情形,且該譯文  中所稱「你、伊、他」究指何人並不明確;況楊信芳於該次對話中多次強調其所  協調之事係關於原告甲○○與被告間投資虧損之利息問題,並於對話之最後強調  被告檢舉違章係為了老人之安全問題,與利息計算之事係二回事,是故證人楊信  芳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所為前揭證詞,應非虛妄。被告雖又以證人楊信芳與原  告丁○○具有親屬關係,卻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否認此情,而認其證詞不足採  信。查證人楊信芳堂哥之配偶係原告丁○○之妹妹,固為證人楊信芳於系爭刑事  案件第二審訊問時所自承(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六九頁),然血親之配偶之  血親,本非所謂之姻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故證人楊信芳於作證時否認與  原告丁○○間有親屬關係,自與事實相符,被告以此質疑證人楊信芳證詞可信性  ,顯不足採。
 ⒉又原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具名舉發被告所興建之老人安養中心違建後  ,並未通知被告,而係由被告之建築師側面得其事後告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頁),且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日係被告主動  向原告提出理論,並由原告丁○○報警處理糾紛,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局第二分  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梁聖修證稱:該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接獲民眾報案  ,伊乃出勤務到基隆市○○街一○○巷三四號糾紛現場,看見原告丁○○與被告  在爭吵,於是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作筆錄,原告丁○○表示被告侵入其住宅,惟後  來即表示要原諒被告,伊並未聽聞該二人爭吵的內容,亦無其他糾紛報案處理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爭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若果原告欲以檢舉違建之事,迫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何以未將違建一事之  惡害告知被告,且於被告主動理論此事時,未藉機迫使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反而  進而報警處理?顯見原告檢舉違建並非以要債為目的,是被告以原告丁○○檢舉  違建之動機係為逼使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並據此作為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  簽立之佐證,自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楊德芳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回家後  曾告訴伊,稱遭原告丁○○恐嚇,付了三十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楊德芳既自承其於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並未在場,則其對於原告是否被告脅迫乙情,係自被告一方得知,乃屬傳聞證據  ,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為同意支付原告丁○○利息之意思表示  係遭脅迫所為,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楊信芳復證稱被告並受脅迫之情事,而被告對  原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一案,亦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等情,即難採信。從而  ,被告據此委託律師以書函對原告為撤銷前述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  力,被告仍負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㈡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係指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互為對立或相反之  主張而言,亦即僅須當事人互有對立或相反之主張即為已足,而不問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客觀上是否已明顯而確定,亦不問各該當事人是否確信其所為主張之真實  性。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於二十年前曾合夥經營工廠,而被告未與原告甲○○清  算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結束工廠經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在合夥關係未  經析算前,原告甲○○與被告間尚有未經清算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  認定。雙方既有原有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原告二人與被  告至證人楊信芳家中就二十年前合夥投資一百萬元二十年所生利息產生爭執,原  告方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三百萬,嗣經證人從中斡旋,最後決定是一百四十萬元  利息,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分三期支付與原告丁○○等情,業據證人  楊信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述明確,足見原告甲○○與被告間確已就原有  因未經清算完結之合夥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相互讓步而達成和解。縱前揭爭執之  利息債務,事實上已因雙方合夥經營之工廠倒閉而無返還出資額乃至利息之問題  ,惟原告甲○○與被告間就該利息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係  被告漏夜搬光生財器具捲款而逃,而被告主張合夥財產已悉數賠光),自仍該當  和解契約所謂「爭執」之要件。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爭執,既已透過合法成  立之和解契約而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被告自負有履行和解契約內容之義務,不容  被告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為由再行主張,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  甲○○間合夥財產已悉數賠光,原有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和解可言,自不足  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載明「積欠丁○○之利息」,而被告與原告丁○○間  並無債務關係,自無和解互相讓步可言。惟查,系爭協議書載明「本人(即被告  )同意支付積欠丁○○之利息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分以下三期攤還:::」  等語,乃兩造共三人全部在場時共同合意所簽訂,且當時兩造係就原告甲○○與  被告間合夥投資款項之利息達成和解,並當場由原告丁○○收取三十萬元現金,  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雖載明「積欠丁○○之利息」等語,然綜合當時客觀上  之情形,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係原告甲○○與被告同意由原告丁○○收取和解之利  息債權,而不能拘泥所使用之文句,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表面上文句為前揭辯稱,  自不足採。原告甲○○與被告既已就前揭爭執互相讓步,同意由原告丁○○收取  利息債務,在場之原告丁○○亦同意並已享受該契約之利益,則原告甲○○與被  告間原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此和解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取代,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丁○○據  以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一百一十萬元款項,自有理由。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之方法誣告原告恐嚇取財,致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確有恐嚇取財之事實,雖證據不足致原告受無罪之判決,  惟此並不能遽認被告有誣告或損害原告名譽等語抗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  ,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可成立。而告訴、自訴係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害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或逕行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  權利,被害人行使上開權利後,縱如法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告訴人、自訴人指  訴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自訴權有濫用情事或將足以抵毀他人聲譽之犯  罪事實表白於偵審人員以外之第三人,斷難徒憑被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以認定告訴人、自訴人有誣告或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本件被告以原告涉  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申告,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內容僅限於偵審人員知  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原告涉有恐嚇取財之情事告知偵審  人員外之第三人,且負責偵辦、審理該案之檢警人員及法官基於專業之法律素養  ,亦知案件非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可憑信一面之詞,遽為貶低原告之人格評價  ,否則豈非每一訴訟案件受敗訴判決之刑事自訴人、告訴人或民事原告均在侵害  被告之名譽?況原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  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偵審人員更無因而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可能,  是本件尚難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已因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其恐嚇取財之犯罪  事實而貶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五十萬之名譽上損害賠償,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丁○○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十萬元  ,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丁○○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將一  直檢舉令反訴原告所經營之老人安養中心無法開業為由,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  被告三百萬元,反訴原告因恐反訴被告再度檢舉(反訴被告丁○○前曾檢具反訴  原告所經營之前揭老人安養中心之建物相片,向基隆市政府建管單位檢舉違章)  ,乃在自由意志受到脅迫之情形下,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反訴被告丁○○  一百四十萬元,並於是日支付現金三十萬元與反訴被告丁○○。反訴原告已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取得反訴原告所給付之三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同時反訴被告  亦屬故意以脅迫之方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等情,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脅  迫反訴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在反訴原告意思完全自由之情況下所為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反訴原告是否具有撤銷同意支付反訴被告丁○○一百四十萬元意思表示之權利  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節,均以其係在反訴被告脅迫下書  立系爭協議書為前提,惟反訴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並未遭反訴被告脅迫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  表示,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反訴被告受領三十萬元之款項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既無脅迫之事實,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八十  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  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林玉珮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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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