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1年度,514號
KLDV,91,基簡,514,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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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告 簡長明即祭祀公業簡仰軒公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台北縣樹林鎮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簡仰軒公 派下員名冊,因資料缺乏漏列原告,其派下員系統表將原告祖先簡秀平 派下載為「傳下各世代後裔,未得名細,故無法列為派下員,但仍享有 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權利與義務」,原告事後得知,為確保權益,原擬 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 數同意書,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因未獲管理人之善意回應,此 一情況影響原告之派下權益至鉅,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原告甲○○為簡賴成之四子,簡賴成乃簡進之長子,而簡進又係簡建仁 之長子,至於簡建仁係簡秀平之長子,因明治三十九年後方有戶籍登記 ,而彼等二人均早已死亡,故無法提供戶籍資料,惟根據原告向來奉祀 之神主牌之記載,及證人即派下員簡武雄、簡滄墩及簡連勇到庭均證稱 ,原告確實為簡秀平之後代,平日婚喪喜慶包括喪服之穿著均依一般親 族間之禮制,足證原告確實係簡元華及簡秀平之後裔無誤。 三、證據:祭祀公業簡仰軒公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會議記錄、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派下 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更正派下員申請書、神主牌照片暨影本、戶籍謄 本各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是否為簡秀平派下,要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才行,但之前開會,大 多數派下員均未同意,管理人並無權利認定原告是否為派下員。 (二)原告無法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證明其係派下員。 (三)原告提出之族譜與管理人自己之族譜並不相同。 三、證據:族譜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函查祭祀公業簡仰軒公設立之派下系統表、財產 清冊等資料,及向台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樹林市○○○段二九八、三0四



、三○五、三○六、三二○地號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 理由要領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有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被訴,原告以簡長明即祭祀公業管理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又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即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 件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派下員未包括原告,原告請求申請更正,亦經派下員大會 否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屬正當,先與敘明。
二、查祭祀公業簡仰軒公規約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凡本宗十四世祖來台始祖秉質 公、秉玉公、秉興公、秉珠公、秉旭公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冠有簡姓且 有奉祀之事實者,均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北縣樹民字第○九一○○二九六一四號函附之祭祀公業簡仰軒公規約在 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其為簡賴成之四子,簡賴成乃簡進之長子,而簡進又係簡 建仁之長子,簡建仁則係簡秀平之長子,其為簡秀平派下等乙節,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族譜一件為證,核與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派下 員名冊、系統表相符,且證人簡武雄、簡滄墩、簡連勇亦到庭證稱:據長輩告知 與原告均為簡家後代,原告及其家人參加家族之喜喪事宜,係以禮制往來等情, 應認原告所言非虛,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祭祀公業簡仰軒公派下人員眾多, 就原告主張有派下權之事意見分歧,被告不能承認渠為派下員云云;自不足採。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祭祀公業簡仰軒公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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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