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丙○○、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均受羈押拾貳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補充略以:乙○○、丙○○及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逮捕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 ,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自受羈押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釋放日止,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 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三、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現僅有前臺灣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留存檔案 記載: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由北警部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送案,軍事檢 察官嗣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同年五月九日移回前臺灣北部警備司令部辦理,而原卷宗已無可查,故無押 票、釋票資料等情,此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第 0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一 六九號、第0九二0000一八0號、第0九二0000一七五號、0九二00 00九六一號書函附卷可稽。上開書函雖未記載聲請人羈押之始日及釋放之日期 ,然經本院詢問該部承辦人唐堯泰稱:上開北警部留存之資料中記載之送案日期 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為羈押始日;而移送日期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即為釋放日 期(見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又留存資料中記載聲請人嗣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六十九年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三月,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分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綜上各資料,並斟酌北警部移送 案件所需之合理時間,堪認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羈押之始日,同年五月九日 為釋放日。是聲請人係於不起訴處分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
九日,因涉嫌叛亂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十二日。而本件聲請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亦未就同 一事件提出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二﹚基修法字第0七八九號號函在卷足憑 ,應認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突遭羈押,家庭所受影響甚大 ,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各准 予賠償四萬八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