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即王雯華)
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
度執聲沒丁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原名王雯華,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更改)前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 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當時之被告乙○○釋放。茲被告經合法傳 喚,拒不到案執行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三月,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 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既有該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囑託拘 提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執行之回函、拘票及其報告書各一紙、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紙及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無疑 ,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