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即聲請人甲○○,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茲被告以雙親年邁且業 均定居於馬來西亞,而其父林順坤更因身染糖尿病病症,現正住院治療中等情詞 為由,聲請本院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據被告提出之醫療紀錄,足認被告 稱其父林順坤現正住院治療等語,尚非無稽;再以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結在案,被告目前確無繼續 限制出境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後,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後 ,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