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2號
CHDM,106,原簡,1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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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映輝
      謝記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映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記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映輝前因至彰化縣○○鄉○○街0號「安詮機 車行」(為郭清山開設兼住家使用)修理機車,認「安詮機 車行」修車人員服務態度不佳,因此心生不滿,竟與謝記泯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凌晨0時48分許,由宋映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謝記泯前往「安詮機車行」,共同向「安詮機車行」 鐵捲門潑灑黃色及綠色油漆,且在該車行門口擲撒冥紙,致 郭清山所有之鐵捲門沾染綠色及黃色油漆,喪失美觀效用而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見後述)。嗣於同 日上午6時許,郭清山起床發現鐵捲門遭潑油漆且門口遺有 冥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郭清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隨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映輝謝記泯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清山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安詮機 車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宋映輝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 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 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 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得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 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 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 支配,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而冥紙在民 間習俗上,雖係於祭拜往生者等場合時,藉由將其擺放於供 桌上並於祭祀過程中或終了前加以焚化,以彰顯祭祀者之誠 意與對往生者之祝禱,難免與死亡產生連結,但其作用仍須 借助超自然力量介入,非可單憑人類意志或作為而左右結果



之發生。因此,在他人住處或店面任意擲撒冥紙,而未與其 他言詞、動作及危險物品相互結合,縱造成在當地居住或使 用者心感晦氣,並引發恐遭不幸或運勢欠佳之聯想,然此既 非人為力量即可支配或促其實現,仍繫於個人所信仰之神祇 鬼怪能否降臨災厄,應與單純詛咒或指稱他人必將遭受天譴 等宣洩不滿情緒之行為相近,而不能逕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被告宋映輝等2人在向告訴人住家兼店面擲灑冥紙之際 ,同時以黃色及綠色油漆潑灑鐵捲門,兩者相結合觀察,足 認渠等非僅以毀損鐵捲門美觀功能,對告訴人財產為實際之 惡害,同時蘊含以擲灑冥紙傳達為未來可能發生之死亡或傷 害預為祭祀與祝禱,而將此破壞惡意延伸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預告惡害將臨之意。從而,本件被告宋映輝等2人 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事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 渠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核被告宋映輝謝記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宋映輝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宋映輝謝記泯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僅為 消費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實有不該,惟其恐嚇手段與情 節尚非嚴重,事後亦與告訴人就毀損器物部分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尚知悔悟,暨被告宋映輝高中畢業 ,離婚,為裝潢工,家境勉持,被告謝記泯國中畢業,未婚 ,亦為裝潢工,家境勉持,並參酌渠等造意與參與程度,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宋映輝等2人撥灑油漆毀損 告訴人鐵捲門,因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惟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宋映輝等2人所涉前開毀損犯嫌,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渠等業已與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後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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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