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四十
(
卯○○ 男三十
(
丑 ○ 男二十
(
戊○○ 男三十
(
己○○ 男三十
(
壬○○ 男三十
(
丙○○ 男三十
(
丁○○ 男三十
(
乙 ○ 男二十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及聲請
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卯○○、丑○、戊○○、己○○、壬○○、丙○○、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寅○○、卯○○、丑○、戊○○、壬○○、丙○○、丁○○均處有期徒刑捌年;己○○、乙○均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寅○○、卯○○、丑○、戊○○、己○○、壬○○、丙○○、丁○○、乙○均係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與大陸地區安徽省青楊潭縣人民甲○○、巳○○共 十一名大陸籍漁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搭船離開大陸福建三沙港,受僱 於中華民國籍「祥滿福三十一號」(編號:CT五-一五一九號)漁船船主癸○ ○擔任該船漁工(甲○○係由曾與午○○共事之巳○○介紹,另曾與午○○共事 之己○○介紹其餘之八人),寅○○等十一人每月之薪資為人民幣一千八百元, 其給付方式為每三個月為一期,將二個月之薪資匯入己○○之妻宋芳之帳戶,再 由宋芳轉發,其餘之薪資於返航後再行付清,第一期之薪資預定同年九月七日發 放,「祥滿福三十一號」之船長午○○於同年月八日在東引外海接駁寅○○等十 一人,同年月九日到基隆嶼附近交由蔡明福駕駛聯生六號舢舨送至八斗子漁港內
之民強一號海上旅館寄放俟「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補給完畢後即出海作業捕漁 ,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補給完畢後,從基隆市正 濱漁港報關出港,由船長午○○、輪機長子○○所所共同駕駛,先前往基隆嶼附 近接運由蔡明福駕駛聯生六號舢舨至民強一號海上旅館運送寅○○等十一人漁工 上船後,該船即前往東經太平洋海域作業,嗣因漁獲不足即逕往西經太平洋海域 作業,預定作業航期二百十天。惟寅○○、卯○○、丑○、戊○○、壬○○、丙 ○○、丁○○等七位漁工在上開海上旅館寄放時就有討論要劫船去美國,而該事 為「祥滿興三十號」漁船之大陸漁工聽到,「祥滿興三十號」漁船於同年六月二 十日自民強一號海上旅館接運大陸漁工出海作業後十餘日後,「祥滿興三十號」 漁船之船長陳恒祥聽到該船之大陸漁工說「祥滿福三十一號」之漁工可能會劫船 ,陳恒祥得知後以無線電分別通知「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之船主癸○○、船長 午○○,癸○○回稱會轉知午○○注意、午○○回稱可能不會吧,癸○○另以無 線電聯船長午○○要注意,午○○則答以其中一、二個漁工與他共事過應該不會 ,而不以為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左右丙○○、乙○、丁○○、壬○○即要求 船長午○○先行匯款,午○○則答稱同年八月三十日再與老闆聯絡看看,午○○ 並聯絡其妻通知癸○○,午○○之妻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打電話通知癸○○說 大陸漁工吵著要付薪水,癸○○回稱因當日為星期五沒有辦法匯款,下星期一再 匯款,且預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星期六用無線電聯船長午○○;然於同年八 月三十日晚餐時寅○○、卯○○、丑○、戊○○、壬○○、丙○○、丁○○等七 位漁工在上開船上討論回平潭薪資也是拿不到,乾脆劫船偷渡到美國找工作,經 七人決議預定翌(三十一)日動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計畫挾持午○○、子○○,使其二人不能抗拒後,強搶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駛往 美國伺機偷渡入境,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臺灣時間),行經西經 約一五五度、一五六度及北緯十度間﹙約距美國夏威夷群島四百二十浬處﹚時, 先由卯○○佯喊:「繩子斷了。」,騙醒正在熟睡中之午○○起身下床欲至駕駛 臺前將漁船減速,隨即由丁○○、壬○○及丙○○三人將午○○的手抓在後面, 壬○○及丙○○二人利用事先準備之船上尼龍繩綁住午○○之雙手,至使不能抗 拒,輪機長子○○於睡覺時發現機器停機沒有聲音前往駕駛台查看,適看見船長 午○○已被綁住,由丁○○、卯○○二人再將前來查看之子○○以船上之尼龍繩 綑綁,並要子○○與他們合作,否則會沒命,至使不能抗拒,並將子○○拉至前 面舺板(子○○後自行解開繩子),同時寅○○將SSB通話器拆除,以阻絕對 外之聯絡,壬○○及戊○○二人則清除船上雜物間之物品並以沙輪機在門上割出 數個通氣孔後,壬○○及丁○○二人解開午○○繩子後將之私行拘禁於內,且將 門鎖起來,僅如廁時始可外出,剝奪午○○之行動自由,另將子○○安置於午○ ○睡舖下方,輪流加以看管限制行動,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 。巳○○見午○○、子○○被綁起來,通知甲○○上情,戊○○、丁○○並要甲 ○○、巳○○不要有什麼小動作,否則要將手腳砍斷丟到海裡面去,甲○○、巳 ○○乃不敢反抗,乙○與己○○於翌日得知情況後亦參與加入分工,乙○即與與 寅○○、卯○○、丁○○、壬○○、丙○○等人負責輪流瞭望及戒護;己○○、 丑○、戊○○等人則在機艙內輪值當班,隔約二、三天,壬○○、乙○要午○○
,午○○不得已只得設定駛往美國之航跡線,自動航向美國,其後還有要午○○ 調整三、四次。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美國加州外海西南西方約三百海浬處為美 國海岸防衛隊人員發現,同月十六日經我國同意後由美國海岸防衛隊人員登船檢 查,登船檢查前寅○○、卯○○、丑○、戊○○、己○○、壬○○、丙○○、丁 ○○、乙○等人始將午○○自雜物間放出、讓子○○自行活動,二人始恢復自由 ,美國海岸防衛隊並將「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拖往洛杉磯外海戒護,期間寅○ ○、卯○○、丑○、戊○○、己○○、壬○○、丙○○、丁○○、乙○等九人為 隱瞞劫船偷渡之事為留滯美國打官司,乃一致向美國海岸防衛隊人員佯稱係每人 交付午○○美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以偷渡至美國,混洧調查。我國則於同年九 月二十三日指派海岸巡防總局國際科科長劉志偉、負責帶隊官專員辛○○、偵查 員辰○○三人先行搭機前往處理,其餘第一海巡隊戒護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亦 搭機前往戒護接管,於洛杉磯當地時間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正式接管該船 駛返,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調派「巡護一號」艦艇前往夏威夷海域協助戒護, 將「祥滿福三十一號」及所有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返國,同 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海巡隊在巡護一號上分別訊問「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上所有 人員,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尼龍繩一條(與綁午○○之同型尼龍繩)(起訴書誤 載為二條)、手持式沙輪機及航機儀各一部(本院審理中子○○另提出尼龍繩一 條,與綁其之同型尼龍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下稱: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所有人癸○○以 該船遭劫持強盜將船開往美國,損失須額外支出返航之緊急補給費用美金六萬四 千五百五十一點六九元,另減少約三個月之漁獲約新台幣四百三十四萬餘元,損 失非常重大,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丑○、戊○○、己○○、壬○○、丙○○、丁○○、 乙○均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寅○○答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我們是偷 渡來台打魚的違法漁工,是船長他們二個月沒有給我們薪水到三個月也沒有給我 們付,我們沒有將船長他們綁起來,我也不知道船是要開去哪裡,我們只是要將 船開回大陸,是船長告訴我們說如果將船開回大陸的話因為我們是偷渡的所以我 們也會被抓起來,船長他也會被抓,漁船也會被沒收云云。被告卯○○答辯稱: 我們是出來打魚,沒有起訴書這回事,船長沒有人綁他也沒有人關他,我也不知 道為何會去美國,我們有跟船長商量要回去云云。被告丑○辯稱:沒有這件事情 ,我們的薪水沒有拿,我們要回大陸去不曉得船長怎麼轉云云。被告戊○○辯稱 :這件事情不是事實,我們根本沒有將船長綁起來,他在家裡跟我講說薪水兩個 月匯一次,第二個月沒有匯,第三個月又沒有匯,就是他們想吞我的薪水,因為 我們是偷渡出來,我們沒有薪水然後我們就不做,船長不知道方向怎麼轉的,然 後就是被美國的警察抓到,我們辛辛苦苦的給他作了三個多月云云。被告己○○ 辯稱:沒有這個事情,我是被船長騙出來的,我起先是在蘇澳港「滿嘉六號」作 船員二年,他是在那邊大車,我曾經與他同船幫忙七個月,他這次作船長並告訴 我說他這邊的薪水不會比那邊少要我過來,我就過來跟他,結果到這邊薪水都領
不到,我沒有綁他,也沒有關他,我來這邊做了三個多月薪水都有拿到,本來是 告訴我說兩個月拿一次薪水,結果都沒有拿到,這個船怎麼開到美國港口我不知 道,我那時候問船長船開到何方向,船長告訴我說美國錢比較好賺船是要開到美 國,我告訴船長說我家一家大小靠我賺錢我不去美國,我就上去跟大車講,大車 告訴我說船長這樣我也沒有辦法,然後海巡隊押我們回來的時候,問我們是何人 主謀的,我告訴他們我們沒有什麼人主謀,因為我本來有幫大車開機器,他當面 有跟我講說我是開機器的沒有講出誰是主謀的話,船長會講說我是開機器的云云 。被告壬○○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曾經在蘇澳港當過漁工,沒有人綁船長,我 是沒有看到有人綁船長,也沒有人將船長關起來,我沒有綁船長,我沒有將船長 關起來,我不知道船為何會開到美國云云。被告丙○○辯稱:沒有這回事,沒有 人綁船長及輪機長,是他自己開的船,我們也不知道他將船開到何處,他在家裡 的時候告訴我們說兩個月會給我們一次薪水,結果我們辛辛苦苦的工作三個月一 分錢也沒有拿到云云。被告丁○○辯稱:沒有人綁船長,也沒有關船長,我也不 知道為何會去美國,我只是船員,我們是偷渡出來的,我如果回去大陸也會被抓 云云。被告乙○辯稱:沒有這回事,當時出來的時候船長跟我們講說兩個月匯一 次錢,但是都沒有給我們薪水,我們當初是看到這邊的薪水比較高所以才會跑過 來這邊的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卯○○、丑○、戊○○、己○○、壬○○、丙 ○○、丁○○、乙○九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海巡隊訊問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午○○、子○○指述綦詳,且據被害人癸○○指訴歷歷 ,又經證人巳○○、甲○○迭於海巡隊訊問、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再經證人辰○○即承辦本件之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偵查員到庭結證稱 :「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有搭飛機到洛杉磯,於洛杉磯 時間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的時候到達,我們到達的時候是先接洽外交部 駐洛杉磯的人員當時他們告訴我們說這艘船已經經過美國海岸防衛隊的人員於九 月十四日是先由飛機發現,於十六日登船檢查,發現地(美方記載於公海,當時 有經我方外交部同意才登船檢查)為聖多灣港的西南西方約三百海里左右,當時 我們去的時候是先登上美方的巡防艦聽取美方的說明,...,說明完之後我們 於當地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登船當時有三位先遣人員包括我、劉志偉、辛○○ 、及我方駐洛杉磯辦事處的秘書廖文哲,我們上去之後事先探視船上的人員身分 ,並瞭解船上十一名大陸籍漁工的身分及照相,...,根據我們與美方做的討 論之後美方(海岸防衛隊登檢官說法)說他們登船的時候對船長及漁工訊問所得 說法不同,船長及大陸漁工的說法南轅北轍船長他說大陸漁工上船工作了約十二 天前(以九月十五日美方登檢為準)就停止捕魚,並將船長等二人當作人質就把 他們關起來,但大陸漁工表示,他們係每人支付給船長美金一萬五千元,前來此 地。(以上為美方的說法)...,後來於美國時間九月二十四日,我們再登上 祥滿福十六號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及測試衛星電話,...,我只是作蒐證部份 。根據船長及輪機長的指證,我們做了現場的相關照相也有蒐證,...,我們 從第三天開始就由洪專員負責戒護的帶隊官戒護的事情都是由他負責,初步案情 的瞭解也是由他負責瞭解,我與劉科長就是負責後勤的事宜,我在船上的時候有
口頭瞭解船長及輪機長的說法,船長當時陳述說他是被船上所用的繩子綁到船上 房間的時候才將繩子解開,另外輪機長說他也是被用粗的那一種繩子綁起來,. ..,輪機長說他當時是被限制在自己的船位上活動,船長是被關在輪機房,. ..,他們只是說當美國人員要登檢所以他們二人就被放出來,美方說船長是在 駕駛艙被發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辛○○ 即承辦本件之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專員到庭結證稱:「我是先跟我們 總局裡面的國際科科長、我、及辰○○三個人先行到美國交涉船的處理事宜,結 果美方與我們有達成協議是要原船遣返。後來我們就奉派由我帶國內的另外七名 偵查員到美國接管,我們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正式接管該船,接管之後 我們上船之前是由美方海岸防衛隊警戒將船上的十一名大陸漁工交給我們戒護, 接管當天我就開始瞭解,整個戒護事宜是由我帶隊,我只有在船上十三天是由我 負責,之後是由另外一個偵查員負責,我是在我方巡護船到達之後我就登上我方 的戒護船,當時美方有一個資料給我們有提到說對我們偷渡行為是認為是船長與 輪機長及漁工要一起偷渡的,是船長與輪機長要載大陸漁工偷渡到美國對於船長 所稱的係遭挾持有所保留,後來我登船檢查完了之後我就開始瞭解整個案情,當 時我有對船上的十一個漁工及船長、輪機長瞭解,我初步瞭解巳○○、甲○○他 們二人沒有涉案,其中丑○是介於模糊的地帶,所謂模糊就是說他可能在當時的 情形他是否有與他們一起來的時候有無被他們同鄉的腳步一起走,我認為他很忠 厚老實,我大部分的資訊都是從丑○那邊取得,其他的人我比較無法突破,後來 瞭解到他們在基隆正濱漁港的時候就有提到說要偷渡到美國去,這些都是丑○告 訴我的,挾持的部分是預先預謀的,所以船長及輪機長都有被綁起來,證物部分 我是有看到,後來到漁港的時候聽他們講好像有發現綁人的繩子並予以拍照,本 件瞭解的結果九個人的目地確實是要偷渡,我上船的時候他們告訴我說他們當時 是有付給船長一個人壹萬五千元的美金,但是我們當時在船上有搜索沒有搜索到 美金部分,他們九人告訴我說美金是由另外一艘船來接應將美金拿走了,後來我 再問,說他們如果有壹萬五千元的美金為何要來偷渡,我問他們說美金哪裡來要 從大陸那邊查,他們後來就改口說是因為船長的薪水沒有如期的匯入他們指定的 帳戶內,所以他們將船長挾持,他們是以船長沒有付給他們薪水來挾持船長,其 實他們的目的就是要偷渡只是以薪水沒有付作為藉口,當時船長及輪機長被綁我 上船的時候他們二人還嚇得要命,船長當時還因為驚嚇過度而答非所問,他們二 人當時都有說他們是被挾持的,我瞭解的是他們二人是被挾持的,我也有問過巳 ○○及甲○○他們說被告九人確實有挾持船長及輪機長,另外巳○○及甲○○部 分沒有參與作案,被告九人中的丑○我感覺到他是比較善良有點盲從。」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陳恒祥即祥滿興三十號漁船船 長到庭結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的時候有去海上旅館接我的船上漁 工,我是要到硫磺島作業,如果沒有魚的話就要去夏威夷作業,我當時出海十多 天之後有聽到我船上的漁工他們在講說祥滿福三十一號的勞務(漁工)可能會劫 船,這是這樣子並沒有講為何要這樣。跟我講的那個大陸漁工已經回中國去了, 我當時聽到之後有用無限電話機向癸○○講,他說他會請船長注意,我也有在出 海十多天的時候用無線電與午○○通話,有將這件事情告訴他他有說可能不會吧
。」等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癸○○、午○○證 述之情節及與被告丑○於警訊時供述之案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寅○○、卯○○ 、丑○、戊○○、壬○○、丙○○、丁○○等七位漁工在上開海上旅館寄放時就 有討論要劫船去美國,「祥滿興三十號」漁船之船長陳恒祥聽到上情,雖有通知 「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之船主癸○○、船長午○○,癸○○並有轉知午○○注 意,但午○○不以為意,被告寅○○、卯○○、丑○、戊○○、壬○○、丙○○ 、丁○○等七位漁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決議預定翌(三十一)日動手,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挾持午○○、子○○,使其二人不能 抗拒後,強搶「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駛往美國伺機偷渡入境,後果按決議劫船 偷渡美國,幸為美國海岸防衛隊發現而未達偷渡之目的。復有午○○、子○○所 有之漁船船員手冊、子○○所有之中華民國行政院農委會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祥滿福三十一號」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漁船進出港申 請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漁船出港日報表、祥滿福三十一號機漁﹙含船員﹚進 出港檢查表、基隆區漁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基漁會字第三一七九號函、海上救 助合約、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海圖各一份、照片十九幀、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處 「祥滿福三十一號」案初步蒐證及處理報告等相關資料(含蒐證照片五十一幀) 、美方處理該案相關資料文件七份(含中譯本)、外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外 北美四字第○九一○四五九一一四○號函、「祥滿福三十一號」緊急補給費用支 出一覽表等附卷可稽,並有綑綁午○○、子○○所用同型之尼龍繩二條、手持式 沙輪機、航機儀各一部扣案為憑。綜上查證,被告寅○○、卯○○、丑○、戊○ ○、己○○、壬○○、丙○○、丁○○、乙○寅○○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九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至被告寅○○、卯○○、丑○、戊○○、己○○、壬○○、丙○○、丁○○、乙 ○九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有遭海巡總局之長官打」云云,惟從在美國接管到 回台灣途中海巡隊的警員或是長官並未無毆打本件的被告乙情,業據證人甲○○ 、巳○○、辛○○、午○○、子○○結證無訛,再查被告九人之台灣基隆看守所 新收內外傷紀錄表都沒有受傷,有台灣基隆看守所新收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考, 況查被告寅○○、卯○○、丑○、戊○○、己○○、壬○○、丙○○、丁○○、 乙○九人於海巡隊訊問、偵訊及本院於檢察官移審第一次訊問時皆未指稱有遭海 巡總局之長官毆打,此部分之辯解洵不足取,在此敘明。四、按被告寅○○、卯○○、丑○、戊○○、己○○、壬○○、丙○○、丁○○、乙 ○九人在美國夏威夷群島四百二十浬處劫持「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欲偷渡美國 ,並已將該船駛至美國加州外海西南西方約三百海浬處,是以該船係在被告九人 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被告寅○○、卯○○ 、丑○、戊○○、己○○、壬○○、丙○○、丁○○、乙○等九人所為,共同結 夥三人以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核被告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 盜罪。再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 。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
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 ,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佐,本件被害人午○○、子○○仍被挾 持剝奪行動自由中,「祥滿福三十一號」漁船仍在被告寅○○、卯○○、丑○、 戊○○、壬○○、丙○○、丁○○七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是其加重強盜之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被告乙○與己○○於作上開作案翌日得知情況後亦參與加 入分工,被告乙○即與被告寅○○、卯○○、丁○○、壬○○、丙○○等人負責 輪流瞭望及戒護;被告己○○、丑○、戊○○等人則在機艙內輪值當班,隔約二 、三天,被告乙○並要午○○設定出駛往美國之航跡線,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 ,被告乙○、己○○與被告寅○○、卯○○、丑○、戊○○、壬○○、丙○○、 丁○○九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九人對午○○、子 ○○二人犯強盜罪,係一行為觸犯二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強盜罪 重處斷。本件檢察官原就同一犯罪事實認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 由罪而提起公訴,後就同一犯罪事實,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 罪聲請併案審理,因聲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而妨害自由部分 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院得予以併案審理,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午○○、子○○遭剝奪行動自由達十七日、 其中被害人午○○係被拘禁在雜物間十七日、被害人癸○○共損失約五百餘萬元 、被告己○○、乙○二人係案發翌日始加入作案、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五、至被告等人強盜部分持以作案之尼龍繩二條、手持式沙輪機、航機儀各一部均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