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42號
KLDM,91,訴,642,200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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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被   告 未 ○
        辰○○
        壬○○
        乙○○
       子○○○
       丑○○○
        卯○○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未○、辰○○壬○○乙○○子○○○丑○○○卯○○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原為第十六屆金山鄉和平村村長,為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舉行之第十七屆和平村村長選舉,尋求連任,明知金山鄉民眾服務社預 訂於同年五月十日舉辦金山鄉之母親節慶祝活動,且金山鄉所屬各村未曾舉辦過 母親節慶祝活動,竟基於行賄之故意,巧立名目,計畫以本人原任村長之和平村 辦公室於同年五月九日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之名義,贈送賄選物品予有投票權之 人,乃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金山鄉鄉長游忠義爭取以鄉公所經費同意補助新台 幣(下同)三萬元,並由金山鄉公所函請台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 二廠)贊助經費,惟核二廠並未決定是否贊助,被告寅○○另將此意見告知好友 丙○○(金包里慈護宮董事長)、被告辰○○三山國王廟鎮英殿總幹事)、庚 ○○(金山鄉衛生促進協會理事長),丙○○及被告辰○○均基於與被告寅○○ 之私誼,分別決定以個人身分贊助三千元及一萬元;庚○○於該協會尚未開會討 論是否贊助前,其個人同意被告寅○○以該協會名義為贊助人。惟上述同意贊助 之人士尚未付款前,被告寅○○即以自己所開設之「永昌電器行」為名義及自有 資金訂購各類活動獎品並支付其他活動費用,復以上開丙○○、被告辰○○、庚 ○○任負責人之各該非法人團體「金包里慈護宮」、「三山國王廟鎮英殿」、「 金山鄉衛生促進協會」之名義為協辦單位,並標示於所採買之贈品上,再發送邀 請函予和平村每戶有投票權之戶長或婦女,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寅○ ○如期於金山鄉○○里街慈護宮聖母大樓三樓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凡和平村村 民皆可自由參加,參加人員約一百二十人,每人均獲贈蛋糕禮盒及杯組,並於活 動中假藉摸彩之名,行變相賄選之實,使其中有投票權人獲摸彩券一張,凡參加 摸彩者通通有獎,未參加摸彩者亦可獲味素二包,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村長 選舉投票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被告子○○○、未○、辰○○壬○○卯○○己○○乙○○丑○○○等人明知被告寅○○係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



,且其於在此之前未曾以和平村名義舉辦母親節贈獎之慶祝活動,該活動又以領 取電視機、桌扇、吹風機、果汁機、磁杯組、味素、蛋糕禮盒等家電贈品為重點 ,顯有賄選之嫌,其中被告子○○○、未○、辰○○壬○○卯○○己○○ 等有投票權人卻仍於活動當日到場領取贈品(如附表所示),收受賄賂而暗示於 和平村村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寅○○並於當日下午傍晚由其本 人或派人補送吹風機、電風扇及蛋糕禮盒予未到場參加,但具有投票權之被告乙 ○○及丑○○○,期使彼等有投票權之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被告乙○○丑○○○亦分別收受該等賄賂而暗示其等將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 寅○○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嫌、其餘被告八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九人分別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寅○○曾擔任四屆和平村 村長未曾舉辦過相類似慶祝活動,卻於參選連任第十七屆和平村村長選舉後,明 知金山鄉民眾服務社已預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舉辦金山鄉之母親節慶祝大會, 仍於前一日舉辦同樣活動,且所有邀請卡印製、摸彩獎品採買、聯絡贊助單位等 事宜,被告寅○○均自行處理且以自有資金支付開銷,又慶祝活動中人人有獎之 摸彩並不以母親為限,成年男子亦可參加,惟對於和平村村長選舉無投票權之小 孩或他村村民不能參加摸彩,若和平村之成年人未參加活動,被告寅○○尚且於 當日下午補送禮品,所送贈品市價約在五百元以上足以使人饜足慾望,況被告寅 ○○在慶祝活動大會上明言:「我是寅○○,請支持我」等語,上揭事實有其餘 同案被告八人之自白及證人游忠義邱淑瑜(金山鄉公所社會課佐理員)、戊○ ○(和平村村幹事)、宋美智祥美文具公司負責人)、庚○○、丙○○、卓朝 仁(核二廠供應課課長)、郭蔡惜(清泉村村民)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查,桌扇十 七台、吹風機十六台、磁杯組五組、果汁機一台、味素二包扣案足證,及金山鄉 和平村村民名冊、母親節表揚大會支出費用表、簽到簿、出席人員名冊、蛋糕禮 盒收據、村長候選人寅○○宣傳單、當日活動邀請函、母親節表揚大會實施計劃 表、錄音譯文、支出費用明細表及照片數禎等附卷可稽,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寅 ○○係假藉母親節慶祝活動之名義,行賄選之實,其餘同案被告八人係於明知被 告寅○○為第十七屆和平村村長候選人下,收受被告寅○○之賄賂而暗示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假藉名義交付或收受物品或利 益以掩護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仍須證明被告有行賄或受賄之犯意,倘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等犯意,復比較該活動之名義及其事實進行之活動內容,依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民主政治原理判斷,尚不足認為不合情理,從而應評價為係以 不正之金錢手段競選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自不得憑空推測被告有投票行賄或受 賄之犯意。訊據被告寅○○固然承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慈護宮聖母大樓三 樓舉辦和平村之母親節慶祝活動,並於活動中贈送被告未○、辰○○壬○○子○○○卯○○己○○六人如附表所示之禮品,於活動後補送被告乙○○丑○○○二人如附表所示之禮品,而被告未○等八人亦坦承收受該等禮品,惟被 告九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均辯稱:此為母親節慶祝活動之 禮品,與和平村村長之選舉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慈護宮聖母大樓三樓舉辦和平村之母親 節慶祝活動,並於活動中贈送被告未○、辰○○壬○○子○○○卯○○己○○六人如附表所示之禮品,於活動後補送被告乙○○丑○○○二人如附表 所示之禮品,而被告未○、辰○○壬○○子○○○卯○○己○○、乙○ ○及丑○○○亦收受該等禮品,業據被告九人坦承在卷,核與當日活動在場之證 人丙○○、庚○○、癸○○(當時與被告寅○○同為第十七屆和平村村長候選人 ,嗣後當選,為現任村長)等人所述一致,且有桌扇十七台、吹風機十六台、磁 杯組五組、果汁機一台、味素二包扣案足證,及母親節表揚大會簽到簿、邀請函 、實施計劃表及照片數禎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 ㈠證人戊○○即和平村村幹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母親 節活動何人主辦?)郭村長,全部都是他在張羅,我只是幫他發過二次公文,第 一次發公文去公所、核電廠要錢,第二次檢送活動照片、收據向公所請款」、「 (郭村長辦理活動是否有符合程序?)有」、「(一般程序是否先辦活動再請款 ?)程序上是不可能錢下來再辦理活動」等語,且該活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 金山鄉鄉長游忠義同意補助叁萬元,亦據游忠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二 五三頁反面),且有和平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北金村和字第○四二九號 函上之簽註意見附卷可查(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足見被告寅○○舉辦此次之母 親節慶祝活動係依正常行政程序所為,縱然諸多行政事宜例如印製邀請卡、購買 贈品、聯絡贊助單位由其親自施為,亦因村辦公室人手不足所致,而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金山鄉民眾服務社固然亦有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然該活動得否取代和平 村本身之母親節慶祝活動,是否屬浪費資源之舉,或可提昇節慶之歡樂氣氛,則 純屬主辦者政治判斷之範疇,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寅○○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㈡活動當日被告寅○○致詞之時,並未提及選舉之事,亦經證人甲○○即承辦員警 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是根據該錄音帶製作此譯文 ?)是的。這譯文就是被告郭講的話,在活動中被告郭沒有提到支持他選舉的事 情」等語屬實,復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警卷),核與當日活動在場證人辛○ ○(核二廠供應課公關股股長)、癸○○、午○○(慈護宮會計)、丙○○(慈 護宮董事長)、庚○○(金山鄉衛生促進協會理事長)、丁○○○、同案被告辰 ○○於本院調查時及同案被告未○、壬○○卯○○己○○於偵查時所述相符 ,且活動當日並無宣傳旗幟、傳單,亦據在場證人辛○○、癸○○、午○○、丙 ○○、庚○○、丁○○○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且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六四、六五頁),甚且摸彩活動贈品上之名條僅有「金包里慈護宮、三山國 王鎮英殿、金山鄉衛生促進協會敬贈」之字樣(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反面),並無 「和平村村長候選人被告寅○○」之字樣,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次由被告寅 ○○所舉辦之母親節慶祝活動與其競選村長連任有何直接關聯,況依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勘驗扣押物品中之模範母親事蹟、六十歲到八十歲上受獎母 親名單,高齡母親名冊等文件,及卷附之母親節獎狀影本(偵查卷第一○五、一 ○七、一○九頁),反足說明被告寅○○確有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之真意,自難 憑空推測被告寅○○有假藉名義以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至被告子○○○雖於偵查中陳稱:「他(寅○○)有說我是寅○○,請 支持我」云云,惟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時則陳稱:「(郭村長有無在大 會上提到選舉時要支持他?)沒有」,復經本院勘驗警詢中對被告子○○○之詢 問錄音帶,發現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子○○○陳稱:「寅○○要我們參與會場的 母親支持他當選本屆村長」、「寅○○有上台發言,並說要我們支持他當選本屆 村長」云云,係警察誘導訊問下,而被告子○○○附和警察之說法,足見被告子 ○○○就被告寅○○是否於活動中發言要求到場人士支持之事實,並非基於自己 記憶所為之陳述且說詞反覆,顯有瑕疵,尚不足採信。而扣案之被告寅○○競選 傳單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被告搜索時所獲,並非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當 時活動中所查扣,自難作為認定當日活動與被告寅○○競選活動有關聯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㈢當日活動之經費及獎品來源,有電視機一台係金山鄉鄉長游忠義提供、味精十包 由磺港村村長許崑地提供,業據游忠義許崑地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二五四、二 五五頁),其餘之經費亦經財團法人金包里慈護宮贊助三千元、庚○○贊助一萬 二千元、被告辰○○贊助一萬元、核二廠贊助三萬元、金山鄉公所贊助三萬元, 亦據證人丙○○、午○○、庚○○、辛○○、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證人游 忠義於偵查中陳述詳實在卷,復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一六六至 一七○頁),堪認屬實,被告寅○○雖先行墊支活動所須經費,但此為舉辦活動 之常態,有證人戊○○前開所為證述可稽,而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查時證 人午○○陳稱:「(慈護宮贊助寅○○的活動,與贊助其他社團有無差別?)沒 有」等語,證人庚○○陳稱:「(所以有辦理活動後才請款,也是常態?)是」 、「(贊助寅○○此次活動,與贊助其他活動有無差別?)沒有」等語,均足資 佐證被告寅○○先行墊支活動經費之舉動符合常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係以 自有資金辦理此次母親節慶祝活動,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以被告寅○○先行支出 活動經費即認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亦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㈣於母親節慶祝活動中舉辦摸彩活動,不分男女均可參加,以廣招徠製造熱鬧氣氛 ,並未逾一般常情,此依卷附金山鄉民眾服務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舉辦之活動 資料(偵查卷第七九至九六頁),其內容均有摸彩活動,且獎品內容包括冰箱、 彩色電視等價值甚高之物可資佐證,而被告寅○○所舉辦之此次母親節慶祝活動 與金山鄉民眾服務社慶祝活動之內容亦無差異,亦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屬實,則縱然被告寅○○於活動中所贈送禮品有高達 數百元之價值者,依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尚難認不合情理,況此次慶祝活動有非



和平村村民參與,亦有證人巳○○、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而出 席活動之被告子○○○甚且為被告寅○○競選對手之母親,衡情若此母親節慶祝 活動係屬被告寅○○之競選手段,被告子○○○又豈有為自己兒子之競選對手助 勢之理!參酌以上諸情,更可佐證被告寅○○係為慶祝母親節而舉辦此慶祝活動 ,尚難單憑贈品之價值即推測其有針對和平村村民中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期使就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㈤至被告寅○○於活動結束後當日親自或請人將禮品送至未出席之被告乙○○及丑 ○○○家中時,僅說明係屬母親節活動之贈品,並未提及選舉之事,業據被告乙 ○○及丑○○○當庭陳述明確在卷,且被告乙○○丑○○○分別為八十餘歲及 七十餘歲之高齡老人,被告寅○○有此關懷老人之舉動,亦合情理,尚難僅憑被 告寅○○有此等事後補送禮品之行為,即推測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五、復查:被告未○、辰○○壬○○子○○○卯○○己○○雖均出席被告寅 ○○所舉辦之母親節慶祝活動,然其等均係在母親節前數天接獲邀請函之情形下 出席,出席時並未見與選舉有關之任何宣傳品或言論,活動並由丙○○、庚○○ 、卓朝仁(核二廠代表)及被告寅○○共同主持,此有證人丙○○、庚○○、卓 朝仁之陳述,及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寅○○以現任村長身分上 台發言亦名正言順,如前所述於活動中辦理摸彩活動贈送獎品又為此類活動之常 態,衡情委實難自該活動之現場情形認知該活動與被告寅○○競選連任村長有何 關聯,或該活動為被告寅○○個人所出錢舉辦,被告未○、辰○○壬○○、子 ○○○、卯○○己○○辯稱係在慶祝母親節之認知下,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禮品 等物,應可採信,況如前所述被告辰○○尚且為此次活動之經費贊助人,則其收 受遠低於其所贊助經費之禮品,如何可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向!依此觀之,尤難 認定被告辰○○係在默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下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禮品。 被告丑○○○乙○○雖未出席,然被告丑○○○本身為高齡七十餘歲之母親, 被告乙○○為高齡八十餘歲之老人,於有母親節節慶之際,相信被告寅○○親自 或委人所送之禮品係基於慶祝母親節表揚母親或關懷老人所為,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觀之,並無違常理,則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 之構成要件故意,難謂相合。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所舉辦之母 親節慶祝活動與選舉有何直接關聯性,則縱然被告未○、辰○○壬○○、子○ ○○、卯○○己○○乙○○丑○○○均知悉被告寅○○有參與和平村村長 之選舉,亦難以單憑此點即推測被告未○等八人係在默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下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禮品。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寅○○之目的無非藉其仍在位期間舉辦活動,作為政績之展 現以利其連任之路,然此等利用執政優勢拚政績以增加曝光率之行為,依民主政 治原理觀之,尚難遽評為有何不法性從而認已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而被告寅○○ 舉辦此一母親節慶祝活動之經費來源及實質內容,依當地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觀之 ,又與往常舉辦活動之方式相類似,委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從而認定其實 質上係以不正之金錢手段競選,尤難憑此即認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自與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行使投票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餘同案被告未○等八人如前所述既係在



母親節慶祝活動之認知下收受禮品,亦難認其等有受賄而默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 定行使投票權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寅○○等九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表:
┌────┬──────────────────────────────┐
│ 姓 名 │ 查 扣 物 品 及 數 量 │
├────┼──────────────────────────────┤
子○○○│ 桌扇一台、吹風機一台及杯組一組(二個) │
├────┼──────────────────────────────┤
│未 ○ │ 桌扇一台及杯組一組(二個) │
├────┼──────────────────────────────┤
辰○○ │ 桌扇一台及杯組一組(二個) │
├────┼──────────────────────────────┤
壬○○ │ 果汁機一台、吹風機一台及杯組一組(二個) │
├────┼──────────────────────────────┤
卯○○ │ 味素兩包 │
├────┼──────────────────────────────┤
己○○ │ 吹風機一台 │
├────┼──────────────────────────────┤
乙○○ │ 吹風機一台 │
└────┴──────────────────────────────┘
續上頁:
┌────┬──────────────────────────────┐
丑○○○│ 桌扇一台 │
├────┼──────────────────────────────┤
寅○○ │ 桌扇十三台及吹風機十二台(均尚未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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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