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76號
KLDM,91,訴,376,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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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四月確定,該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一月,所犯三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 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見丙○○所有之IL─四九00號箱型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雙溪泰平村料角坑十七號前,鑰匙插在啟動孔內,認有 機可乘,遂向許永山陳宏生陳金鐘三人(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 訴處分)提議行竊,四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於九 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許,至上開丙○○停放箱型小貨車之處,徒手竊得上開小 貨車,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雙溪鄉鄉民葉聯棟在距乙○○位於臺北縣雙溪共和 村泰和街十五號住處約五十公尺之住處外空地,發現丙○○失竊之上開小貨車,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許永山陳宏生陳金鐘將丙○○所有之 IL─四九00箱型小貨車開回上址住處約五十公尺外之處所停放,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二哥連碧河之朋友,綽號「阿城」之人所有,「 阿城」要將該車送給伊,伊方與許永山陳宏生陳金鐘等三人將該車開回住處 ,該車並未懸掛車牌云云。經查:
(一)許永山陳宏生陳金鐘三人供稱與被告共同將丙○○所有之IL─四九00 箱型小貨車開走之時間、地點及車之鑰匙係置於車內等情,核與丙○○之指訴 相符,有該四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丙○○領回遭竊小貨車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係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查。(二)又IL─四九00號箱型小貨車之行車執照雖因欠繳稅費而遭基隆監理站註銷 ,然該車失竊時仍懸掛有汽車牌照之事實,業據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發 現丙○○失竊小貨車之雙溪鄉鄉民葉聯棟在警訊時證稱:因駕駛臺北縣雙溪村 至泰平村之社區巴士,時常與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相遇,所以認得丙○ ○之小貨車,平日丙○○之小貨車均懸掛有IL─四九00號之車牌,嗣其在 臺北縣雙溪鄉○○村○○街十五號被告住處前一百公尺路旁,發現丙○○失竊 之小貨車時,該車已無懸掛車牌等語相符,可證丙○○失竊之該小貨車於失竊 時,仍掛有車牌,被告辯稱於駕駛該車時,並無車牌云云,不足採信。參以陳 宏生描述車輛發動情形,可知該車仍可正常使用,且丙○○證述將行車執照、



駕照及新台幣一萬元等置於車內,失竊當日係駕駛該車前往種植樹苗等語,足 認丙○○並無遺棄該車之意。丙○○既未遺棄該車,且該車外觀上可見懸掛有 車牌,又可發動正常使用,客觀上應不致使人誤認為係廢棄之車輛,被告乘丙 ○○未及注意看管之際,將該車開回自己住處附近,堪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的竊盜故意。
(三)被告稱綽號「阿城」之男子曾開所竊得之小貨車,至伊二哥家探望伊,並告知 因要購買新車,所以要將所開之舊車送給伊云云,然被告所竊之小貨車係丙○ ○所有,被告為何曾看見綽號「阿城」男子駕駛該車?再者,綽號「阿城」之 男子,如係要將該小貨車贈與被告,大可將該小貨車開往被告住處即可,又何 需將該車停放在距離被告住處走路約一個多鐘頭外之山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 符,已有可疑。且被告雖一再辯稱係伊二哥之朋友,綽號「阿城」之人將該車 贈與伊,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中先供稱「阿城」是船員,本名為阮金河,居住 在貢寮鄉,檢察官依被告陳報之年籍資料傳訊阮金河阮金河陳稱綽號為「阿 阮」並非「阿城」,曾任職船員,雖認識被告,然並未告訴被告可將丙○○所 有之IL─四九00號小貨車開走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被告旋即供稱 阮金河非「阿城」。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稱無法查報「阿城」之真實年籍資 料,但能查報「阿城」老家的住址,「阿城」老家有「阿城」的父親、母親、 阿公、阿媽等人,伊係透過臺北縣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警員甲○○查詢到資料 云云,惟經本院會同臺北縣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警員甲○○,依被告所指「阿 城」在貢寮鄉經營之九孔養殖池,找出證人即養殖池主人蕭正雄之子蕭玉城供 被告指認,被告復稱非其所指之「阿城」,蕭玉城亦結證稱綽號非「阿城」, 雖認識被告及其二哥,但並未告知將丙○○所有之IL─四九00號小貨送給 被告,緊臨之養殖池主人為李慶堂,綽號為「矮子堂」並非「阿城」等語,本 院及警員甲○○再依被告所指,前往設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二之二號 「阿城」經營之工廠履勘,然該工廠破舊不堪,無人在內,經警員甲○○查訪 報告稱該工廠原從事係針織機械配件廠,負責人係許博萃,距履勘時已停產約 十五年等情,有勘驗筆錄、警員甲○○之查訪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依被 告所供尋獲之人,不論是阮金河蕭玉城均與被告認識,然皆否認曾告訴被告 將丙○○所有之IL─四九00贈送與被告,再被告聲稱可查獲「阿城」之老 家住址,然本院會同警員甲○○,與被告一同前往查訪,被告均無法指出「阿 城」老家之所在,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且依其所指均未能尋得綽號「阿城」之 男子,顯見並無綽號「阿城」之男子,被告憑空捏造「阿城」之人,無非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許永山陳宏生、陳 金鐘三人共同竊取丙○○所有之IL─四九00號箱型小貨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許永山陳宏生陳金鐘四人結夥共同竊取丙○○所有屬動產之箱型小 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許永山陳宏生陳金鐘,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 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結夥三 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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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