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5號
KLDM,91,訴,105,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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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三三號),及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山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山合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向裕金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金公司)轉租地 主陳汪潤馨所有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三○號、第一三七號 、第一三七之五號、第一三七之六號、第一三七之十三號、第二六七之三號、第 二六七之十二號及第二七七之一號等地號位於基隆河岸旁之土地設置貨櫃場,甲 ○○並自行擔任廠長,負責有關貨櫃堆置、修理及管理等工作。嗣契約期限屆至 ,陳汪潤馨將上開土地租與盛有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有餘公司)。甲○ ○繼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代表山合公司向案外人陳盛偉(即盛有餘公司負責人) 續租上開土地。其中第二七一號、第二七一之三號、第二七一之四號、第二六七 之六○號、第二七四號、第一三○之二號及第一二六之七號等部分土地與農田水 利會所有同小段第二六七之五八地號部分土地及其附近未登記國有土地等九筆共 計三千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其中第二七一號、 第二七一之三號、第二七一之四號、第二六七之五八號、第二六七之六○號、第 二七四號等部分土地及其附近未登記國有土地等七筆共計二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 尺(下稱訟爭第一塊地),係坐落在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業經台灣省政府於七 十一年十月八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在案)。嗣貨櫃堆置量大增,原 廠區不敷使用,甲○○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虹國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毗鄰第二七一之二號、第二七一之三號、第二六七之四號、第 二六七號、第二七一地號土地使用,其中第二七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二七一之 三號、第二六七號、第二六七之七號、第二六七之六一號、第二六七之五七號、 第二六四號、第二六四之一號等地號合計一千一百十六平方公尺與第一三0之一 號、二六七之五五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八百十一 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其中第二七三號、第二七一之三號、 第二六七之六一號及第二六四之一號等四筆部分土地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二平方公 尺(下稱訟爭第二塊地),係坐落在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不論公有、私有土地,既經劃入河川行 水區域者,均應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得於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或其 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詎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前開行水區內擺 放貨櫃,足以妨礙水流。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即將侵襲臺灣,甲○○猶未



將置於行水區五層高之貨櫃搬離。旋象神颱風帶來大量豪雨,使雨水渲洩不順, 足以阻礙水流,造成附近淹水災害之危險。
二、經濟部有鑑於象神颱風之豪雨將基隆河沿岸宏興、大宇貨櫃公司所有百餘只貨櫃 沖至基隆河,進而阻礙基隆河河道斷面,並撞及下游橋樑,使各該橋樑檯面變形 及橋上欄杆斷裂,且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橋樑,增加附近淹 水範圍及高度,致生公共危險情事發生。再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以經水 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七號重新核定公告基隆河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並檢發河 川圖籍轉由瑞芳鎮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臺北縣政府派 員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山合公司前開貨櫃堆置場測量,發現山 合公司有在上開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內堆積貨櫃情事。乃由臺北縣政府以違反水利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之科處罰鍰在案,甲○○雖有將部分貨櫃搬離行水區,但大 部分貨櫃仍放置在行水區內。同年三月廿三日上午,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等相關單位,召集各該貨櫃儲 運場之業者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當場向各該貨櫃倉儲業者宣導勿於河川區域 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以免淹 水後漂浮等具體防颱事宜,並轉發十年、五十年、二百年洪水頻率之水位資料供 其等參考,以便作好防災準備。九十年九月中旬納莉颱風侵襲前,中央氣象局一 再發布豪雨特報,甲○○自認該貨櫃埸不曾發生淹水災害,乃未將堆置在行水區 內之貨櫃搬移,足以阻塞水道妨礙水流,增加附近及下游淹水範圍及高度,危害 附近住家之安全。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堆置貨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 水利法之犯行,辯稱:山合貨櫃場使用的土地是向他人承租,並不知道有占用到 河川區或行水區之土地,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規定,伊所擺放貨櫃之場所,並不在行水區內,況且,象神颱風過後,河川巡水 員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亦未明確訂立界樁及告知何部分為行水區,只約略指 示伊某部分占用到河川治理線內,並開立罰單,被告在得知占用河川治理線後, 即將該占用部分貨櫃搬移,被告對貨櫃擺放於行水區根本沒有認識云云。經查:(一)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象神颱風來襲前、後期間: 山合公司貨櫃場所堆置之貨櫃,確有部分貨櫃堆置在緊臨基隆河畔之行水區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時自承供稱:「我當初在向陳 盛偉及廖先烘承租土地使用時,雙方言明,只要是經他們用柏油或水泥整理過 的土地都可使用,而我本人當時不知道該塊土地上有水利地或國有地的問題, 但在九十年三月間,台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來公司會勘後,我才知道山合公司 有使用到基隆河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 :「原來三月份時他們來測,我擺了很多櫃子,有的在行水區,有的在河川區 ,因為我放太多,沒辦法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當 時陳甘霖叫地政事務所人員來丈量,..然後說我倉庫後面的貨櫃有佔到行水 區,叫我遷離,然後當場就開了罰單,其他部分他沒有講,我不知道,就繼續



擺。」,核與證人陳盛偉曾建維廖先烘、薛仁輝、王永慶、葉文賢、陳憲 端、林長發廖裕德歐陽駿黃天從李孟諺呂學修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山合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北縣轄 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巡查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台北縣政府於象神颱風後, 即邀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瑞芳鎮○○○○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縣警察 局等相關單會就基隆河沿岸貨櫃場使用土地之現狀進行會勘、鑑界,並一一協 商貨櫃場業主就防颱應變提早因應等情,此有瑞芳鎮轄區基隆河沿岸貨櫃場有 無竊佔河川區域測量日期及會同地點排定表、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 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二五九六八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 五九二五一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協商貨櫃儲運場防颱應變有關事宜會議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通報、交通部九十年六十三日交航九十字第0 0六四二三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基港航監字第0一一 四五一─一號函、九十年八月八日基港航監字第0一五0一六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在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初會勘鑑界後,已明知在「河川區域」及「行水區 域」內不得堆置貨櫃,亦未經合法申請,仍於象神颱風後在山合公司貨櫃場址 內,前開訟爭第一、二塊地之行水區及河川區上堆置貨櫃無訛。(二)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前、後期間: 山合公司貨櫃場在象神颱風過後,納莉颱風前仍有百餘只貨櫃堆置在行水區等 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空照圖、檢警於納莉颱風災後所 拍攝錄影帶及現場相片、經濟部水利處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所製納莉颱風 淡水河洪水報告及附冊節本、並有台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使用情形一覽表、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六號基隆河第七二號河川圖籍、檢察 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等及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在「河川區域」內不得堆置貨櫃以免「有礙水 道防衛之行為」,亦未經合法申請,竟於納莉颱風前在訟爭第一、二塊地之河 川區內堆置部分貨櫃,致有礙基隆河水道防衛等情,堪以認定。(三)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除須有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外,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係屬具體的危險犯,僅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尚不足以構成該罪。但此 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 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 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 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 ,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按 基隆河河川與地形條件不利排洪、跨河構造物影響排洪、沿岸土地開發快速、 市區內排水系統容量不足、象神、納莉颱風降雨量太大且超過五十年、百年頻 率等因素固與水患不無關連,而在上揭基隆河行水區域內之土地堆置貨櫃之行 為,足以縮減河道斷面改變、阻礙水流,流至河內之貨櫃直接影響河道斷面,



變型貨櫃造成河床淤積,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道影響下游附近住家安全 ,人為禍害因素亦與河防安全至有關係。象神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 段之鐵路橋樑,部分鐵路橋樑之預力樑確有被撞擊之痕跡,亦有現場相片在卷 可查。而納莉颱風期間漂流貨櫃除撞擊沖跨慶安橋、基隆八堵鐵橋橋墩,且堆 積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阻,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 查。又納莉颳風期間漂流堆積在基隆八堵鐵橋之貨櫃,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 局就所調查洪痕紀錄等資料,應用水理計算模式(HEC-RAS)計算結果 ,認有抬高河面水位○點八三公尺,有該局(九○)水利十規字第○九○五○ ○七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水位抬高導致河水溢出河道循地勢較低路線流入基 隆河附近地區,自然增加民宅淹水深度與範圍。此次颱風淹水範圍自竹子嶺隧 道口沿南榮河兩岸,包括龍安街、南榮路、仁一至仁五路、愛一至愛四路及河 兩岸,及此區○○○○街道無一幸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存卷可憑,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水利工程課水利專家李孟諺亦於偵查時證稱 :「在行水區內大量堆置貨櫃,會縮減行水空間,抬高水位,改變水流方向, 影響淹水高度及範圍,且有增加貨櫃掉落河道、阻礙橋孔之危險,足以危害人 民生命財產」等語。益見被告於象神颱風期間於行水區及河川區堆置貨櫃、於 納莉颱風期間堆置貨櫃於河川區等行為嚴重危害附近及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顯有致生公共危險情事,至為顯然。
(四)按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有其不可預測性及侷限性,非人所能控制或消除,如 何避免遭受各種天災直接、正面的威脅,即為理性謹慎的文明社會防免危害所 採行的最基本避險方式之一,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區、河川區規劃禁止 及限制使用之管理目的,無非藉維護自然流水環境的完整,俾尋常洪水得以正 常渲洩,以防免或減少大雨引起災害的發生與擴大。是以無論按臺灣省河川管 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或依水利法規定之精神或就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不 得有危害他人行為之社會關係而言,小心水災,自為在河道旁附近生活的一般 人所應注意事項,而貨櫃堆置業之經營者,對於防洪不當、洩洪不順引發之危 險之認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一定危險的期待可能性亦較一般人 為高,當知颱風帶來大量豪雨,其堆置在河川區內貨櫃有阻斷水流而增加水患 之虞,猶應注意颱風期間,不可任意將貨櫃堆置在河川區,以免阻斷水流,且 應隨時警戒河川區內及緊臨河川區之貨櫃是否安全,有無被大水沖走之可能, 而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情狀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將貨櫃搬離,已如前述,其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 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制定公布,相對於水利法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九十二條 之一之規定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係屬新法,然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所侵害的法益,為社會的行 水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藉維護行水區自然排水的完整,俾潯常洪水得以正常渲



洩,以防免或減少水災之危險,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 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附此說明。被告甲○○負責貨櫃場之經營,雖有多次堆置貨櫃之行為(象神颱 風前、納莉颱風前在行水區堆置貨櫃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違反水利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性質,應論以單純一接續犯,即在行水 區堆置貨櫃足以妨礙水流防衛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其非法在行水區及河川區內堆置貨櫃範圍、被告所有貨櫃並未流失,犯後自行將 非法堆置在行水區及河川區內之貨櫃搬移,有現場相片存卷可按,事後並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 啟自新。
四、併案部分另以被告佔用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三0之一號、 二六七之五五號國有土地之行為,另涉竊佔罪嫌,惟前開二筆國有土地自原使用 人使用迄今己逾十年以上,且地形狹長又呈不規則狀,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而被告並未擴大使用面積,已據證人陳盛偉廖先烘證述無異,且有空照圖在卷 足憑,被告應無竊佔之犯意甚明,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役: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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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