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份起陸續向原告借票並交付 由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共計新台幣(下 同)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係由原告代墊票款;另被告甲○○邀原告參加 以被告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共計二十三會),原告不疑有他 ,遂以原告之夫黃培益名義參加二會,原告均如期繳付三期會款(為活會), 嗣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將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時,竟遭退票,且合會亦倒會,原 告催促被告二人出面處理,為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合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合會簿影 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聲明及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倆向原告借貸該筆金額 ,但是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只能分期付款且現在二人均沒有工作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陸續向其借票並交付由被告 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共計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 十七元係由原告代墊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份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柒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應予准許。三、另原告主張其以配偶黃培益之名義參加被告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 ,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十三會,底標一千 元,其參加之二會均為活會,並如期交付會款共六萬元,嗣被告竟無故倒會,而 被告乙○○既為甲○○之夫,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亦應連帶給付 之責任,上揭事實被告甲○○亦自認卷,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惟依原告提出之會單以觀,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僅為被告甲○○,並無被告乙○○ ,此部分亦為原告所自認,則本件合會關係顯僅存在被告甲○○與會首黃培益( 即原告之夫)間,尚難以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二人均有共同招募互助會 之會首,而應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酌,是 此部分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 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 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會首,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起招標三會即告倒會後即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至原告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起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甲○○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 原告自得請求其已給付三期共六萬元之會款至明,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給付六萬元及其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合 會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敗訴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決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