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93號
CYDV,92,聲,93,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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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甲○○
        庚○○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為保 全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乃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第一銀行旋遵該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二百萬元在案。查本件第 一銀行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聲請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 一○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及將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變更為等值之現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二、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所檢附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第一銀行固有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惟第一銀行於讓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 權前,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時,聲請人仍為第一銀行,並不因其讓與對於相對 人之債權予聲請人而變更為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 一○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為聲請人,應難謂有據,不能准許。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換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查本件第一銀行係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故第一銀行於讓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前,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 擔保人仍為第一銀行,並不因其讓與債權而變更為聲請人,且第一銀行是否有將 其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亦 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本件聲請人以其本身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 於法難謂相符,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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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