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人,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為保 全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乃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第一銀行旋遵該裁定提存現金新台 幣四十萬元在案。查本件第一銀行業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聲請 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五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 一一七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變更為聲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 一一九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二、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所檢附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第一銀行係將其 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 與聲請人,足見,第一銀行是否有將其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所提存之擔保金讓 與聲請人,實難謂無疑(按擔保金應非屬從屬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將本院八 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書之提存人逕變更為聲請人名義,應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又第一銀行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聲請人,惟第一銀行於讓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前,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時 ,其聲請人仍為第一銀行,並不因其讓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予聲請人而變更為聲 請人,故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五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 變更為聲請人,亦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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