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92年度,1號
CYDV,92,簡聲抗,1,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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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求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
十一年度朴簡聲字第一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尚有二部自用小客車,惟其中一部車齡已十七年,多年 前即因不堪使用,而央請汽車修配廠拖吊作廢,事後得知該修配廠未代辦。另一 部於八十九年間因未按期檢驗,致牌照遭監理站註銷,且尚有為數不詳之罰款未 繳。至於抗告人所投資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係 保證責任投資,該股票之處分須經該合作社之同意,抗告人尚欠該合作社(業經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一百餘萬元,抗告人所有之三萬元必遭行使抵 銷,無法處分,抗告人現租屋居住,確無資力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 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如雖無資力而有信用,尚可 籌措訴訟費用,即難認無資力。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九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惟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 抗告人九十年度雖無申報所得,然抗告人尚有二部自小客車,年份分別為七十五 年、八十五年,且投資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三萬元。而抗告人係聲 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一0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求助,主張所持有之四 張面額共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係受讓自訴外人王丕文,參酌抗告人受讓該四張巨 額支票,衡情當非無代價,若此,抗告人尚有資力及信用可籌措訴訟費用,難認 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審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
~B     法 官 唐 淑 民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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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