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庚○○
壬○○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元整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丁○○、甲○○、乙○○、戊○○之被繼承人呂清溪邀同其餘被告辛○○ 、庚○○、壬○○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庚○○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 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八五計算(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五),每滿一個月付 息一次,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 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 告等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其 餘均未清償,經債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拍賣抵 押物後分配價金後,數抵押債務人之債務(即一億二千萬元),因拍定分配價 金後不足清償額尚有五千六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依呂清溪借款部分 不足清償比例,換算呂清溪未清償金額,達九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含 已分配未受償違約金八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因退增
值稅收回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故尚有八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八 十九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債務人呂清溪雖非會員,但其妻被告丁○○係會會員,與 呂清溪同戶,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戶家屬 仍可向農會辦理借款。本件貸款金額二千萬元,悉數轉入呂清溪於嘉義縣水上 鄉農會大崙分部所開立之活期性存款帳戶。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基本放款 利率表五紙、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 、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三)第八九二一三六七六號函、交易 明細表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偵字第四二六九號與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五五號起訴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各一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配表二份、不足額求償計算書、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份 。
乙、被告壬○○、庚○○、辛○○部分:
被告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惟 曾到庭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庚○○稱、被告壬○○均稱有在借據上簽名借款。被告辛○○稱其借 據上的印章係真正,但未在借據蓋章,印章平時係其太太保管,授信約定書、借 款聲請書上的簽名係其所簽。
三、證據:未提出何證據。
丙、被告丁○○、甲○○、乙○○、戊○○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是冒貸,呂清溪非農會會員,依規定不能借錢,且二千萬元均未拿到。(二)呂清溪於七十八年五月即已罹患下咽癌,同年六月二日全喉切除,重殘在身, 無法言語,亦無恆產,不可能借款。曾在國泰安養中心住院,住院時已植物人 狀況。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剪報三紙、華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五六七號卷。訊問證人賴建榮。並向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呂清溪全喉切除後,可否正常言語,並調閱病歷。向 華濟醫院函查呂清溪腦血管手術後可否處理正常事務,並調閱病歷。函國泰安養 中心查呂清溪入院時間及精神意識狀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甲○○、乙○○、戊○○之被繼承人呂清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死亡,原告起訴後更正以其繼承人丁○○、甲○○、甲○○、戊○○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卅一頁、卅七頁、第一八七頁 );其繼承人除呂德木以八十八年繼字第五六七號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外,餘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此有本院查詢回 覆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卅八頁),而列被告丁○○、甲○○、乙○○、 戊○○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三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或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乙○○、戊○○之被繼承人呂清溪邀同其餘 被告辛○○、庚○○、壬○○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庚○○提供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八五計算(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五),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本息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款項後,借款人除繳 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其餘均未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後 分配價金後、退增值稅收回本金後,尚有本金餘額為八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 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辛○○則以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並其親蓋;被告丁○○、甲○○、乙○○、 戊○○則以呂清溪並非農會會員,依規定不能借錢,且二千萬元均未拿到,呂清 溪於七十八年五月即已罹患下咽癌,同年六月二日全喉切除,重殘在身,無法言 語,亦無恆產,不可能借款,曾在國泰安養中心住院,住院時已植物人狀況云云 ,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係以被告丁○○、甲○○、乙○○、戊○ ○之被繼承人呂清溪為借款人、被告辛○○、庚○○、壬○○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並由原告以轉帳交付完畢,約定清 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八五計算 ,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上開款項除繳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其餘均未 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價金後、因退增值稅收回本金後,尚有為八百零一萬 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約定利息均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授
信約定書四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五至十頁)、基本放款 利率表五紙(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四頁)、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 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見本 院卷第卅一至卅七頁)、不足額求償計算書、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被告對前開文書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復經被告庚 ○○、壬○○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辛○○、被告丁○○、甲○○、乙○○、戊○○對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之 實質真正,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辛○○雖辯稱未在借據蓋章,印章平時係其太太保管云云,惟自認授信約 定書、借款聲請書上的簽名係其所簽(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頁),則顯 已認識本件借貸及保證契約內容,縱又未舉出具體反證,其辯以印章係遭盜蓋 云云,自非足採。是被告庚○○、壬○○、辛○○三人,於系爭借據上為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農會得放款予農會會員之家屬,此為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明文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本件被告丁○○即債務人呂清溪之妻 ,係農會會員,債務人呂清溪生前與其妻同居一戶,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卅二頁),是被告丁○○、甲○○、乙○○、戊○○辯以債務 人呂清溪借貸係違反規定,係屬冒貸云云,自非可採。(三)又查,債務人呂清溪確有為系爭借貸行為乙節,復經證人即在原告農會擔任對 保之職員賴建榮到庭證稱:「最早是被告庚○○所要拿土地借款,土地是庚○ ○跟辛○○購買的」、「(提示借款申請書及第五頁的約定書,問:當時是你 拿這二份文件去跟呂清溪對保?)答:是的。我只是負責對保。」、「指印是 呂清溪本人自己蓋的」、「我跟他說庚○○提供土地要擔任保證人,你是否要 擔任借款人...當時乙○○跟被告壬○○都有在場,呂清溪說只要乙○○願 意就可以」(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復經被告壬○○自認當時確有在場、當 時證人賴建榮有表示要來對保,呂清溪有點頭示意,乙○○去房間印章給證人 賴健榮對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被告乙○○亦自承確有帶證人 賴建榮、被告壬○○往見債務人呂清溪擔任借款人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三 四頁),況被告壬○○、被告乙○○亦於授信約定書上,於「見證人」下方, 親簽姓名,亦為被告壬○○、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二 三四頁),足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指印確係呂清溪確所蓋,參以呂清溪曾 受私塾教育六年,通識文字,此有戶籍謄本一份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卅二頁 ),職是,其蓋指印時自已知悉借據上內容,已然無疑。至呂清溪雖於七十八 年六月二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惟無事證足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借款時已 喪失意識能力,至呂清溪於八十六年下半年至八十七年間,進入嘉義市私立國 泰長期照護中心時,已全身癱瘓、昏迷,業經本院向前開照護中心詢問,經以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國泰長照字第九二○二一九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二 七五頁),審諸其入院時間在借款之後三、四年,被告丁○○、甲○○、乙○ ○、戊○○據以辯稱呂清溪於借款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自難信採。綜上, 原告主張呂清溪確有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已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迄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之違約金,計入強制執 行分配債權內,此有收回債權備查簿、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九頁、二九○頁),故原告利息之請求,自八十九年二 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八十九年二月 五日時,基本利率百分之七‧八五,此有基本放款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六三頁),依借據約定,加碼百分之○‧八五計算,則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八 ‧七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零一萬七千四 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 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