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94號
CYDV,91,訴,594,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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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克能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受雇於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永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C─六 一二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段二五九號前,疏未 注意致該車右後輪碾過林險之身體,造成林險因內臟外漏而當場死亡,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肇事車輛JC─六一二號營業大貨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 人林險之繼承人周輝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查被害人林 險家境貧寒,靠撿拾破爛為生,其夫於八十五年去世後,即與子女互相扶持 ,是其子女周輝雄周寶秀、周輝崩及周淑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以每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六十萬元計算,即得向被告請求二百四十 萬元。另支出殯葬費用以目前社會習俗最低行情花費約四十萬元,共計周輝 雄、周寶秀、周輝崩及周淑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周輝雄周寶秀、周輝崩及周 淑慧,得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又上開補償金額係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及給付標準表第六條之規定計算而得。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林險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力賠償,且其受雇於永富公司,希望原告向永富公司請求賠償。被告 國小畢業,因駕照已遭吊銷,現於永富公司做雜工,每月收入二、三萬元。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過失致死刑事卷,並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最近一次申報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冲變更為甲○○,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財政部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雇於永富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 許,駕駛永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C─六一二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里○○路○段二五九號前,疏未注意,致該車右後輪碾過林險之身體,造成 林險因內臟外漏而當場死亡,因肇事車輛JC─六一二號營業大貨車並未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林險之繼承人周輝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四十萬元,訴外人周輝雄周寶秀 、周輝崩及周淑慧林險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 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林險之戶籍謄本影本各 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丙○○因於上開時地過失致林險於死,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之事實, 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林險傷重不治死亡,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險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被害人林險之死亡既有過失,訴外人周輝雄、周寶 秀、周輝崩及周淑慧林險之子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周輝雄周寶秀 、周輝崩及周淑慧所受之損害。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 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 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 告於事故生後已依前開規定賠償林險之子女一百四十萬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償,惟其得求償數額,固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 ,但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查周輝雄、周 寶秀、周輝崩及周淑慧均為被害人林險之子女,其等痛失親母,精神上必感相當 痛苦;被告國小畢業,因駕照已遭吊銷,現於永富公司做雜工,每月收入二、三 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又被告九十年度申報之所得為六十 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審酌上情,認周輝雄周寶秀、周輝崩及周淑慧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以每人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為相當,原告主張代位周輝雄周寶秀、周 輝崩及周淑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四十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萬元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代位周輝雄、周寶 秀、周輝崩及周淑慧對被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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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