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優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中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0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一千五 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即向付款人提示,行使付款請求權,惟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時效消滅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是應視為有請求而時效中斷,上訴人票款請 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二)另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租賃建物,租金至九十年七月底止,計負欠 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並有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是被上訴人曾積欠上訴人九百四十一萬 五千二百元。雖上訴人曾部分清償,惟目前尚積欠上訴人租金達七百 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以上。因系爭支票係屬被上訴人支付上訴 人租金之一部分,為此另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理由,追加訴訟標的 「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不起訴處分書、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假扣押 執行筆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況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
1、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七二0萬元押租金 ,又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履行之用,今者 ,被上訴人所欠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與九十年一月與二月 份之四個月租金,因兩造租約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故被 上訴人自得由上述租押金充抵,是被上訴人焉有積欠上訴人租金 ?
2、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雖有發函終止租約,然嗣後上訴人 仍向被上訴人收取九十年六、七月份租金,且承租人積欠租金, 或將租賃轉租於他人時,出租人得主張收回房屋,惟所謂欠租, 必須擔保金抵償外,達於二個月以上。今者,被上訴人所欠八十 九年十一、十二及九十年一、二四個月租金,在以擔保金七二0 萬元抵償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是以上訴人在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根本並無終止租約之權利。
3、被上訴人除再三強調所欠上訴人款項只有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 及九十年一、二月租金,並業已用押租金充抵清償完畢,被上訴 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及其他任何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筆錄、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一)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三)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所述,該(一)、 (二)、(三)之要件,顯然皆應俱備,應符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權基礎 時,業已表明係以票款請求權(原審卷第九十頁第八行)為其訴訟標的。嗣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之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並以「基礎事實同一」 為由,追加「租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審卷第九頁第七行)。惟上訴人 前揭訴之追加,已為被上訴人明示表示不同意(本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二行) 。再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其遲延利息,雙
方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執票是否已罹於時效(詳後述)。至於上訴人嗣後在 本院所追加之「租金請求權」,則應審究,兩造就標的物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存在於何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係何期間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該租金?被上訴人是否有押租金可供抵銷 ?是否抵償完畢?依前揭所述,顯見兩者之主要爭點不具有共同性已明。況 原審就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與上 訴人嗣後所追加之租金請求權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或其一體性 ,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因尚欠「基礎事實同一」性, 是其追加訴訟標的,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所辯 消滅時效乙節,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向付款人提示,行使付款請求 權,惟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時效消滅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 ,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為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是應視為有請求而時效中斷, 上訴人票款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惟上訴人遲於九十年 十二月四日起訴請求票款,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辯解。三、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票載發 票日及退票日均如附表所示,嗣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 ,並有上訴人起訴狀內本院所蓋之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本 件兩造爭執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斷。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此項提示, 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次按就民法第一 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而上訴人已於同日經提示付 款,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不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 所自認屬實(本審卷第七頁倒數第一、二行),並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既為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是該提示,已視為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 知,已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如前述,其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請求時,已逾六個 月甚明,是系爭支票消滅時效,依上開法文說明,自不生中斷效力。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支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時效消滅前,曾多次向 被上訴人請求,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是應視為有 請求而時效中斷等語。惟依前揭判例說明,系爭支票權利之消滅時效,已 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提示之請求而中斷,故上訴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自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雖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曾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惟上訴人既未於前揭經提示而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是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至明。五、從而,本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而上訴人遲至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已逾一年消滅時效之期間甚明,被上訴 人依此為消減時效抗辯,應屬有理由。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已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
~B 法 官 黃茂宏
~B 法 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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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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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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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南嘉義│優適企業有│FC七0三│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同上 │
│ │支庫 │限公司 │八七四一 │二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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