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9號
CYDV,90,訴,269,20030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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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酉○○
        戌○○
        甲○癸
        乙 ○
        A○○
        黃○○
        巳○○
        丑○○
        午○○
        原名林慶德)
        玄○○   住
        原名林滄溟)
        丁○○   住
        丙○○   住
        子○○   住
        申○○   住
        未○○   住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六巷二二弄一二號六樓
        宇○○   住
        地○○   住
        天○○   住
        亥○○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九五號
        寅○○   住
        宙○○   住
        卯○○   住
        癸○○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己○○   住
        庚○○   住
        壬○○   住
        辛○○   住
  右二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被   告 辰○○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通知補正,命其於收受通知後十日 內補正,該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有關被告辰○○部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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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