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酉○○
戌○○
甲○癸
乙 ○
A○○
黃○○
巳○○
丑○○
午○○
原名林慶德)
玄○○ 住
原名林滄溟)
丁○○ 住
丙○○ 住
子○○ 住
申○○ 住
未○○ 住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六巷二二弄一二號六樓
宇○○ 住
地○○ 住
天○○ 住
亥○○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九五號
寅○○ 住
宙○○ 住
卯○○ 住
癸○○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己○○ 住
庚○○ 住
壬○○ 住
辛○○ 住
右二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被 告 辰○○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通知補正,命其於收受通知後十日 內補正,該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有關被告辰○○部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