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賭博、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最近一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 執行中之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 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巿北區○○路○段一六三號前,因 乙○○、甲○○、江瑞達及賴清森等人認其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RA─二三 四七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車窗玻璃打破而毀損(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手伸 入車內,乃欲追捕。丙○○見狀隨即駕駛其不知情之兄彭永達所有車牌號碼三S ─八О八一號自小客車逃逸,甲○○為阻止之,遂攀附該車,而遭丙○○拖行約 二十分尺,致受有胸部、背部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乙○○、江瑞達及賴清森之證詞。
(四)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五)指認口卡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六)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賭博、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最近一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 與執行中之他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 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