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一)先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月 二十四日止,以麻將牌為賭具,及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村○○街九八號房屋為 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玩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底、五百元底則每圈各抽頭四百元、六百元,共抽得約三萬餘元。(二)復夥同 甲○○承繼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 以撲克牌、天九牌為賭具及前開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葉英裕、陳玄宗、王斌義 、吳甲乙、吳聰猛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依賭客下注之賭資抽取百分之 五營利,共抽取得約四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十八副、天九骨牌一副、麻 將牌一副、骰子十五粒及抽頭款三千一百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核與證人 葉英裕、陳玄宗、吳聰猛、吳甲乙、王斌義等人於警訊所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足證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供給賭博場所罪,其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部分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 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 乙○○、甲○○抽頭聚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 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經營賭博時間之長久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抽頭金,係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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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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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麻將牌 │壹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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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天九骨牌 │壹副 │ │
├───┼─────────────────┼──────┤乙○○ │
│ 三 │ 樸克牌 │參拾捌副 │ │
├───┼─────────────────┼──────┤ │
│ 四 │ 骰子 │壹拾伍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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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抽頭金(新台幣) │參仟壹佰元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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