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L ─八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 安街之交岔路口(即軍輝橋北端)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貿然左 轉,適有丙○○騎駛車牌號碼UPO─二一○號輕機車附載乙○○沿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甲○○汽車之車頭左前保險桿遂撞擊前揭機車之左後側身及乙○○之左腳,致使陳、姜二人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兩側手肘及左膝擦 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踝骨折、左股骨踝骨折、左脛骨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 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聲請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不料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甲○○竟為圖脫免刑事責 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前揭自小客車車號,告知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丙○○、乙 ○○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姜二人車倒地,造成陳、姜二人受有前 揭傷害,而其並未下車,僅轉頭查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逃逸犯行,辯稱 :⑴當時,丙○○所騎前揭機車經過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方,仍繼續向前行駛未馬 上倒下,故被告當時不肯定丙○○之機車有無與被告之車輛擦撞,被告心想應該 是丙○○騎車不小心自己跌倒,但是被告左轉後仍有停下來,轉頭看到丙○○機 車倒地後,後載之乙○○雖摔倒翻滾在地,惟又立即自行爬起,被告見其無恙才 將車駛離,被告當時確實不知發生車禍;⑵本件案發後,警方通知前揭自小客車 車主劉慶維,被告是經劉慶維通知而查看前揭自小客車後,至此方知擦撞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駕汽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前揭汽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前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並撞及機車後座乘客乙 ○○之左小腿,致使陳、姜二人車倒地,造成陳、姜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前揭 汽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留有明顯擦撞痕跡,且事故現場亦有大量碎片之散落物 、安全帽、皮鞋、機車倒地刮地痕六點三公尺與小團血跡之跡證,乙○○倒地,
又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行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承認無訛,核與丙○○、乙○○ 在警訊時及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頁),並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事故現場圖 、照片十二張附卷(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可稽,又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速限每小時五○公里、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揭照片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乙○○,行駛吳鳳 南路由北向南慢車道,因綠燈要上軍輝橋,被告汽車突然左轉撞到我們機車左後 側,撞擊力道頗大,我們機車就滑倒,我兩側手肘擦傷,我就站起來,乙○○左 腳骨折倒在地上,無法站立,地上有血跡,整個過程中,我沒有注意被告的汽車 ,是路人把被告汽車的車號告訴我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及第四頁、本院卷第二十 二頁),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丙○○騎機車載我因綠燈 要上軍輝橋,被告汽車左轉直接撞到我的左腳上,撞擊力道頗大,機車倒地,我 與丙○○就飛出去倒地,我要站起來時,發現我左腿斷了,地上有血跡,丙○○ 有站起來扶我,但我腿斷了沒有扶起,我從被撞後都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汽車,所 以被告的車子有無停下查看,我也不知道,我後來所說被告有停車查看的事是我 聽路人說的查看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五頁及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且由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踝骨折、左股骨踝骨折、左脛 骨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性骨折等傷害,而前揭汽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 留有明顯擦撞痕跡,事故現場亦有大量碎片之散落物、安全帽、皮鞋、機車倒地 刮地痕六點三公尺與小團血跡之跡證,乙○○倒地不起等情,顯見當時被告汽車 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當無不知發生車禍之 理,再徵諸被告自承當時曾停車,在車內轉頭查看被害人倒地翻滾情形等語,更 足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發生車禍,且亦無不知被害人等受有傷害之理,是被告所 辯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難信為真正,委無足採。 ㈢再次,被告所辯當時其有看到乙○○站起來云云,與前揭丙○○及乙○○之證詞 不符,且乙○○已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應無法站立,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並 無足信為真正。又被告所提出之「乙○○致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書函一件(見 本院交簡卷第十六頁),其中雖有被告有停車查看,看到乙○○站立起來,被告 才離開,被告並未逃逸云云,然此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前揭乙○○所 結證稱:我從被撞後都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汽車,所以被告的車子有無停下查看, 我也不知道,我後來所說被告有停車查看的事是我聽路人說的等語不合,再觀諸 該書函之書寫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顯然在被告與乙○○成立調解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後(見調偵卷第五頁之調解筆錄),堪信該函件應係乙 ○○應被告要求所書立,其內容並非乙○○之真意,故不得引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者,前揭自小客車車主劉慶維縱曾於事故發生後,通知被告查看車體是否 受損情形,惟劉慶維應不知悉被告是否犯有前揭罪行,故被告執此辯稱其不知車 禍發生,並無逃逸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詞,既無足採信,而其在車禍發生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駛離,已見前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名。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犯 罪後雖已與丙○○、乙○○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一頁至第八頁所附之嘉義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惟被告犯後仍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 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