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2號
CYDM,92,交聲,2,200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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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丁○○○貨運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M0
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即丁○○○貨運行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丁○○○貨運行係牌照號碼IR -八八一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 分許,允許僅持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案外人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省道台一線公 路二百八十五公里南下車道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M00000000號 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等語。異議人則以:牌照號碼IR- 八八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固為其所有,但其已僱用業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案外人 丙○○擔任司機,案外人乙○○僅為隨車綑工,詎料案外人丙○○自行允許無大 貨車駕駛執照之案外人乙○○駕駛上開貨車,並非異議人所為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 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即丁○○○貨運行係牌照號碼IR-八八一號營業用大貨車 所有人,案外人乙○○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曾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二百八 十五公里南下車道處,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有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警方並逕行舉發汽 車所有人異議人甲○○即丁○○○貨運行違反相同規定,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並裁處異議人甲○○即丁○○○貨運行四萬元罰鍰,且吊扣汽車牌照三 個月等情,均為異議人甲○○即丁○○○貨運行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嘉監裁字第裁七○-M00000000號 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頁)。
四、又查,案外人丙○○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異議人甲○○即丁○○○貨運 行所僱用之司機,案外人乙○○則為隨車綑工等情,均據證人丙○○、乙○○結 證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三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而案外人丙○○於舉發時地係 因身體不適緣故,自行委請隨車之案外人乙○○駕駛大貨車等情,亦據證人丙○ ○、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 舉發本件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戊○○到庭結證舉發時地除 案外人乙○○外,確實另有一人坐在貨車之上等證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 錄),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準此而論,異議人甲○○即丁○○○貨運行既已僱用 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案外人丙○○駕駛大貨車,依社會通常觀念,自無甘冒違 規受罰之風險,再允許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案外人乙○○駕駛車輛之道理。 因此,異議人甲○○即丁○○○貨運行顯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對於案外人丙○○自行允許僅持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案外人乙○○駕駛大貨車之 行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 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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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