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QV—4965號自用小 客車,附載友人曹文榮,由嘉義縣新港鄉出發前往梅山鄉,於同晚七時二十分許 途經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右轉至該村中正東路即第一六二號縣道之溪口橋西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係夜間,惟當地平坦、乾燥、無缺陷,屬 坡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偏離車 道撞及溪口橋西端南側橋墩,致曹文榮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腦內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意識昏迷、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 昏迷狀態,僅眼可睜開、對痛覺有反應,已屬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犯 罪後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警員李岳富自 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文榮之配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 曹文榮之母曹何鳳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三 至四頁、第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十四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張足憑(警卷第六 至九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意識昏迷、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昏迷 狀態,僅眼可睜開、對痛覺有反應,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長庚院法字 第一三二九號函可參(警卷第五頁、第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顯已造成身體重 大難治之傷害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坡 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 應注意及此。被告於警訊已坦認肇事當時時速約七十公里(警卷第一頁反面), 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 雖係夜間,惟當地平坦、乾燥、無缺陷,屬坡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速限制五 十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乃偏離車道撞及溪口橋西端南側橋墩,因此 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且為本案之肇事因素。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 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駕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曹文榮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之初雖謊稱是被害人駕 車肇事,惟當時因被告與被害人皆在救護車內,被告身上亦無酒味,處理車禍之 警員並未發覺或懷疑係被告肇事,旋為被害人家屬在醫院內發覺,始於翌日陪同 被告向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警員李岳富自首坦承犯行並 接受裁判,此據證人曹何鳳甚及柳溝派出所警員陳順卿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屬實(警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正面、第七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 頁正面),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參(警卷第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 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被害人重大難治之傷害,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因素,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