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23號
CYDM,92,交易,23,200303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S6—6877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縣朴子市嘉四十五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 一公里六百公尺路段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叉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時速限制七十公里,為平坦、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交叉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適陳寶三(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RU—202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陳林瓊霞,沿該 路由南往北駛至該三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與前開公路交叉之東西向道路設有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懵懂左轉。甲○與陳寶三所駕駛之小客車乃 發生碰撞,陳寶三因此造成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轉為 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尿道感染、血尿、張力性氣胸、低血鉀症、呼 吸衰竭,無法言語,沒有意識,屬對於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大傷害,陳林瓊霞則 因外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死亡(陳寶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死亡,但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候介明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二、陳寶三被害部分,案經代行告訴人即其子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陳林瓊霞被害部分,案經其子乙○○、丙○○、丁○○訴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兼告訴人丙○○、告訴 人乙○○、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害人陳寶三、陳林 瓊霞發生車禍分別受傷、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紙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相片四十六張可稽(相驗卷第七至十一、二四至三四、 五三、六十至六二頁,第一0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其中六張照片外放 )。
二、被害人陳寶三因本件車禍,初受有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治療後 轉為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尿道感染、血尿、張力性氣胸、低血鉀症 、呼吸衰竭,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 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參(第九0九號偵查卷第六頁、 第一0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據代行告訴人丙○○指稱其無法說話、沒有意



識等情(第一0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且為被告所坦認,被害人陳寶三 所受傷害,就其身體與健康而言,顯屬重大難治,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 之重傷;被害人陳林瓊霞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可佐(相驗卷 第十五、第十九至二三頁,屍體照片其中二張外放)。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 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且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 里之速度直行,致與駕駛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懵懂左轉之被害人陳寶 三發生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屬肇事次因,被害人陳寶三 就本件車禍則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經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左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研議結論相同,有該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嘉鑑字第九一0三七九號函所附嘉鑑字第九一0三七九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一一號函可 參(相驗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陳寶三所駕駛之汽車當時既 然為左轉彎狀態,其行車時自應遵守東西向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而非依照南 北向所設置之閃光黃燈行駛,是前開鑑定意見所指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一語,應更正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始屬正確。至被害人前 開疏失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 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另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被告於肇事當時,其所駕駛之汽車兩側車輪在地面造成之拖胎痕分 別約為二十四點四、二十四點五五公尺,而拖胎痕產生之原因,除煞車之作用力 外,尚包含外力造成之因素,本案之外力應與被害人之碰撞有關係一節,已據證 人候介明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即繪製該報告表之公務員到庭 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十九頁),參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數值 (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之汽車造成之前開拖胎痕,縱係結合外力所造成,其 時速亦難認已超過當地時速限制七十公里,況被告復堅稱其時速約為五十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二十頁),是代行告訴人丙○○稱被告當時車速已逾一百公里云云 ,尚非可採。又本案肇事地點既設有燈光號誌,被害人陳寶三於轉彎時自應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代行告訴人稱被告為直行車,但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被害人為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故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讓被害人先行云云,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四、被告甲○駕車肇事與被害人陳寶三重傷害結果、被害人陳林瓊霞死亡結果間,亦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據長庚醫院開立之被害人陳寶三死亡證明書所載,該被害 人為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是死亡時已年近八 十歲,且距車禍發生之日約有九月之久,死亡原因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約二週, 引發敗血性休克約一週,再引發心肺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約二日,終至死亡,死 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七頁),代行告訴人丙○○稱 被害人陳寶三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嫌無據,一併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候介明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此據證人 候介明到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被害人 陳林瓊霞死亡、陳寶三重傷害之結果,就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惟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陳林 瓊霞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一份可佐(第九0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尚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就被害 人陳寶三部分尚未賠償或取得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