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18號
CYDM,92,交易,18,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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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O—九 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 水上鄉○○○路相溪段粗溪二十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以每小時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 適有阮翠娥騎乘車牌號碼KB九—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乙○○,同向行 駛於前,遭甲○○所駕汽車自後追撞,致阮翠娥、乙○○人車倒地後,乙○○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血腫、頭部枕部深度撕裂傷、左臉及四肢多處 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後,復追撞二同行車輛。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犯罪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辯稱:當時車速二、三 十公里,告訴人當時沒有那麼多傷云云。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 初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除追撞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 外,另追撞二同行汽車之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考,倘被告當時車速僅時速二、三十公里,顯不足以造成如此嚴重之追撞 車禍,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時速二、三十公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 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自明;又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前額血腫、頭部枕部深度撕裂傷、左臉及四肢多處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閱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空 言否認告訴人之傷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被告有 過失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曾有賭博前案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之品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精神不濟而超速駕駛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拒絕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 肇事者,接受司法警察之訊問,願受裁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經查,被 告肇事後,並未主動報警或通知救護車,而肇事後雖未離開現場,然被告自陳「 警察來時應該就知道我開車肇事,有問我,我有說我是肇事人」等語,足見被告 係於到場處理警員知悉其肇事向其詢問後始自白犯罪配合調查,與自首要件尚屬 有間,應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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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