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第四
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快又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快又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因欲承攬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被服清洗工程, 遂在該醫院內要求參與投標之臺南縣「金宏洗衣店」負責人庚○○依事先所協議 之內容填寫標單價格,嗣因庚○○未依協議價格投標,而由庚○○以最低價得標 ,致丁○○未能標得上開被服清洗工程,而引起丁○○強烈不滿,竟惱羞成怒,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將陪同庚○○前往 開標之庚○○之子己○○強押並載離媽祖醫院以控制己○○行動之強暴、脅迫之 非法方法,致己○○生畏怖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後,將己○○載往嘉義縣太 保市嘉太工業區快又潔公司,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己○○押往嘉義市○○ 路嘉義市議員侯金良服務處,使己○○不得自由離去,而繼續以強暴、脅迫之非 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其間庚○○深感著急及害怕,並多次與丁○○電 話連絡,要求立刻釋放己○○,惟均遭丁○○拒絕,庚○○遂要求辛○○幫忙援 救,然均無結果,庚○○始由媽祖醫院總務室組長甲○○陪同前往上開侯金良服 務處與丁○○談判,丁○○甚而威脅庚○○:「須放棄參與華濟醫院及聖馬爾定 醫院洗衣工程投標,並讓出媽祖醫院之得標權,作為釋放己○○之交換條件」, 庚○○因己○○行動受拘束迫於無奈,遂應允丁○○之要求,己○○始於同日下 午四時許遭釋放。計己○○被剝奪行動自由近五小時。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被害人己○○自媽祖醫院載離至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 區快又潔公司後,再前往嘉義市○○路嘉義市議員侯金良服務處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己○○自願與伊前往上開處所,伊並無限制 己○○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中供承不諱(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三八至四四頁、第五○至五二頁), 並據被害人庚○○、己○○於調查站、偵查中對於如何遭受被告限制行動自由 之細節指訴綦詳(詳上開偵查卷第一○至二○頁、第五八、五九頁),核與證 人甲○○(即媽祖醫院總務室組長)、戊○○(即快又潔公司之業務經理)、 辛○○(即隆昌洗衣店負責人)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詳上
開偵查卷第五至九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四五至四八頁),足認被害人己○ ○於上揭時地確為被告強行帶走乙情,堪予認定。(二)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被害人己○○素不相識 ,又從未謀面乙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供述明確,且被告確因被害人庚○○未 依其等先前所協商之內容填寫標單而對被害人庚○○心生不滿乙節,亦為被告 自承在卷,則徵之常情,被害人己○○與被告並無糾葛,尤無設詞構陷之理; 且被害人己○○豈有可能在未告知同行之母庚○○及完全不識被告之情下,仍 毫無戒心隨被告駕車離去上開媽祖醫院之理;況被害人己○○於本件案發時年 僅廿一、二歲,且甫退伍,對其母庚○○上開洗衣店之營運狀況,應所知有限 ,又何以會自願與被告處理前述被服清洗工程,甚且逗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嘉 太工業區快又潔公司及嘉義市○○路嘉義市議員侯金良服務處,而陷自己於極 不利之處境,更與被告折騰長達約五小時之理?益證被害人庚○○、己○○於 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應堪採信。雖被害人庚○○、己○○嗣後於本院調查時 為被告未曾因上開工程而對被害人己○○有妨害自由之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供與調查站、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不相一致,然查 上情若非屬實,被害人庚○○、己○○何以於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為前開供述 ,甚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為與調查站時一致之供詞,況其二人於調查站 所為之供述,係在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乙情,業據證人即調查站調查員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益 證其二人上開所言非虛;又參以其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告同時出庭,又豈能 期待其二人當面指證,故被害人庚○○、己○○嗣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係為避 免得罪被告,以防日後遭致不測之迴護之詞;至財團法人華濟醫院、嘉義基督 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洗衣工程雖分別由「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宏洗衣有限公司」承包,而非由金宏洗衣店承包 等情,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總)字第九一一一二五一二號 函、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嘉基醫字第一九一七號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惠醫字第一四三四號函各 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九頁),惟核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妨 害自由之犯行無關,均難資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因被害人庚○○未按其等先前之協商內容填寫標單,即心生不滿,而以押 人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妨害被害人己○○之地點雖有分別, 惟妨害自由行為並未中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施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加以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縱被告上開 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
參照)。爰審酌被告動輒對他人動以私刑,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為法 治社會所不容,本應從重量刑,惟查被害人庚○○、己○○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均 對被告上開所為,有意迴護,已如前述,顯見其等願意原諒被告,加以被害人己 ○○前開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對被害人己○○造成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公訴人據以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稍 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 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 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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