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9號
CYDM,91,自,49,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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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甲○○ 住嘉義
  被   告 乙○○ 男二十
        丙○○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擬租車搭載女友,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日,與丙○○(侵占無罪詳後述)一同至甲○○開設之「瑞慶租車行 」,共同向甲○○租車,緣乙○○無駕駛執照,遂要求丙○○為承租人,乙○○ 則為連帶保證人,向甲○○租得車牌號碼七R─○六五五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 租期為二日,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並由乙○○當場給付 二日之租金予甲○○。旋由丙○○駕駛租車搭載乙○○至嘉義市○○路加油站加 油,又至嘉義市凱悅三溫暖,丙○○將租車交予乙○○駛離,詎租期屆滿後,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隨即行 方不明,既未再給付租金,屆期亦未將該車返還車行,並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 將租車駛至台南市○○路某地下錢莊,向綽號「阿保」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借得 三萬元,並將上開租車質押予「阿保」。迨同年九月下旬某日,甲○○丙○○ 處得知「阿保」之電話,協議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由甲○○ 至台南市某不知名停車場,交付三萬元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後,始贖回上開自 小客車。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侑展 證述及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汽車租賃約定書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不僅屆期未還,亦未與自 訴人表明續租之意,除支付二日之租金外,未支付分文,即長期使用上開自小 客車,對於自訴人之催討視若無賭,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將上開自小客車 質押予台南市某地下錢莊借得三萬元,最後經自訴人以現金三萬元才贖回上開 自小客車,顯見被告乙○○有易前開自小客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對該車為 處分甚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意將該車侵占入己,客觀上確為侵 占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將租用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損及車主之利益,犯罪後先狡飾犯行,迨本院 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被告乙○○共同向自訴人 租得車牌號碼七R─○六五五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為二日,被告丙○○ 為承租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每日租金為一千六百五十元。旋由被告 丙○○駕駛租車搭載被告乙○○駛離,被告丙○○既未再給付租金,屆期亦未 將該車返還車行,隨即行方不明,迨同年九月下旬某日,被告丙○○始告知自 訴人,該車已質押予台南市某地下錢莊叫「阿保」之人,嗣經自訴人於同年九 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某不知名停車場,交付三萬元予不詳 姓名之男子二人後,始贖回上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乙○○說他要租車載女朋友,二天租車費是他付的, 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叫我當承租人,由他擔保當保證人,伊租車後,由車行 將車開至加油站加油,後來至凱悅三溫暖,伊下車後,車子由乙○○開走,後 來才知道乙○○將該車質押予地下錢莊借錢,伊事後自己付給車行一萬元等語 。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乙○○一同至車行租車,二日之租車費係被告乙○○支付一 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
(二)被告丙○○自車行將車開走後,先至加油站加油,又至凱悅三溫暖,被告 丙○○即將車子交予被告乙○○駛離,該車一直由被告乙○○使用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承不諱,與證人李侑展供證之情節相符。 (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在路上遇見自訴人,自行支付一萬元抵償 租車費一情,亦據自訴人供承在卷。
(四)被告丙○○僅係因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代為租車,並不知被告乙○○ 將該車質押予地下錢莊借錢,迨車行催討時,被告丙○○轉告被告乙○○ ,被告乙○○始告知該車已經質押地下錢莊借錢一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振 德供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五)綜上所述,上開車輛租用後,確係完全由同案被告乙○○占有使用,而被 告丙○○僅單純為乙○○租用該車輛無誤,對於租期屆滿後,同案被告陳 振德是否侵占上開車輛,於承租該車輛時自屬無從預先查知,是尚難認其 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侵占上開車輛之意思與犯行,被告丙○○所辯, 堪認為真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月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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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