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16號
CYDM,91,易,516,200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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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逾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至 嘉義市○○路二三四號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進入該校三年十班教室,竊取蘇 奕文所有之外套一件,得手後供己穿用,復於同年九月一日零時四十分許,身著 前開外套,以翻牆而牆垣之方式進入校園,侵入上開教室翻動抽屜搜尋財物未果 ,即為該校之保全人員范勤文發覺而報警查獲。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本院詢問犯罪事實部分保持緘默,而於本院調查時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人家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零時四十分翻牆侵入嘉 義女中校園內?)有::(問:被警查獲時身上穿一件嘉義女中校服?) 是::(問:你身上嘉女校服何時偷來?)::正確時間不記得::(問 :對嘉女校服所有人講衣服於九十一年元月初於嘉女三年十班教室內被竊 意見?)沒有::」核與被害人蘇弈文於警訊時指述稱:「是於九十一年 元月份遭竊不見的,確定日期我不記得,是放在嘉義女中三年十班教室被 竊::」相符,且據證人即該校保全人員范勤文於警訊時證:「因我是保 全人員(協記保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零時四十分左右由警衛室的監視 器發現有人從東側圍牆處翻牆進入學校,立即向證在校門口處實施臨檢欄 車稽查的警察報案,一同進入校園內於東廁女廁所內查獲一名男子::」 明確,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曾進入嘉義女中三年十班教室內搜尋 財物,惟證人范勤文另於偵查中證稱:「三年十班教室有被打開,學生留 在學校抽屜內衣物有被翻動::(問:一般教室有無上鎖?)只有關起來 沒有上鎖::」且警方係於三年十班旁之女廁內查獲被告,被告辯稱未曾 進入教室內搜尋財物顯無足採,既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被告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施,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竊取蘇弈文所有之校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進入校園內竊盜,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翻牆之方式進入 ,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被告逾越牆垣竊盜,未及竊得財物即為警察查獲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從 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查,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惟本 院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認:「葉員就會談過程及心理衡鑑結 果顯示:葉員之智力為『輕度智能不足』。證諸葉員之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 驗結果益屬吻合。葉員於會談過程,對於涉案過程及原因均可約略描述,葉員於 本院案發生之前並未接受精神科治療,鑑定當時,亦未發現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或 精神科之臨床疾病診斷,且無證據顯示葉員犯行受制於精神病症狀。對於本案, 葉員態度防衛、逃避,僅承認所偷竊之物為其所撿到,顯示葉員本身雖為輕度智 能不足,但仍具有一般之道德觀念,是非判斷能力,此次犯案時,葉員自承深夜 翻牆潛入校園,並開啟教室,此外案發當時,無明顯證據顯示葉員犯行受制於精 神病症狀,故推論葉員於本案發生時,未明顯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犯 案行為應為葉員本身自我控制力差,加以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所致,宜加強其社會 化規範及其可認知之法律常識,以避免再犯。」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九一)嘉基醫字第0一三七號函及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綜上各 情,既被告於案發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否認犯行, 且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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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