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232號
CYDM,91,交易,232,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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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二─九 九五六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南門街口之交岔 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 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 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VKD─八八三號輕型 機車附載鄭李秀蜜,沿同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急速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鄭李秀蜜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進而接受本件 裁判。
二、案經鄭李秀蜜之配偶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甲○○之輕型機車相 撞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當時駕駛前述機車附載鄭李秀蜜,而與被告丙○○ 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丙○○辯稱:當 時剛綠燈,其車速不可能達時速七十公里,看到被告甲○○之機車時,反應已來 不及云云,其無過失;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伊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心點,未看 到被告丙○○之自小客車,本件係因被告丙○○之自小客車未煞車從後方撞擊所 致,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駕駛一部C二─九九五六自小客車沿垂楊 路東向西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不知為什麼有一部機車突然由垂 楊路西向北左轉過來。當時發現對方時,因距離太近(約五公尺)煞車已來不 及,發生擦撞而肇事。當時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問: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多少?::)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小時。」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 三○卷第五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車速多少?)時速四、五十公里 」,惟於檢察官訊問:「是否二部車子速度皆很快?」時,被告丙○○方改稱



:「當時速度是有比較快,但是速度多少不清楚,尚未達到七十公里」等語( 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三○卷第二四頁)。足證被告丙○○當時顯已超速,其於 審理中辯稱其車速在三十公里以下云云,係未考慮路面之摩擦力所致,自不足 採。
(二)依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三○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當時被 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而被 告甲○○則駕駛輕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行駛,而在該路與南門街口處,左轉 往南門街行駛。被告甲○○之機車刮地痕係從垂楊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向西北方 向長二十三點三公尺。又依該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之車損照片以觀,被告丙 ○○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被告甲○○之輕型機車右側損壞,足證被告丙○○ 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甲○○之機車右方相撞,被告甲○○當時已左轉駛 過該路口中心。而被告丙○○係在垂楊路之外側車道行駛,並無煞車痕,足證 被告丙○○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三)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騎用一部VKD─八八三號輕機 車沿垂楊路西向東行駛於慢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時,我由垂楊路西向北要左轉 到對向車道的路邊買東西,這時忽然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駛過來,當我發現時, 對方的自小客車就已撞上我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三 ○卷第四頁),再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車速在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間,則被 告甲○○於肇事當時應能目及,伊所辯有看無來車才通過云云,亦無可採。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五○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當 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足見被告二人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行駛上開路口處,被告丙○○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駕駛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二人 均有過失自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一一八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八○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足稽。被害人鄭李秀蜜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幀附於相驗卷可按。綜 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渠等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 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承認肇事自 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彼等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之過失程度,而被告甲○○與被害人鄭李秀蜜係朋友關係,因被害人鄭李秀蜜係 為被告甲○○附載,於被告二人相撞後致死亡之情,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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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