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
汪玉蓮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庚○○等三人係嘉義市中藥商,行政院衛 生署為使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即已從事中藥經營業務之相關從業人員得以合 法繼續從事中藥販賣業務,該署中醫藥委員會自八十八年起,依據新修正藥事法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台澎金馬地區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業務,其登記 作業程序係依據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衛署中會字第八八0三六七0四號公告,符合 藥事法第一0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檢具相關資料(即1.地方主管 機關查核登記有案之資料。2.營利事業登記資料。3.其他具有公權力之機關 開具之證明文件。)向經營所在地之縣、市中藥商公會申請登記列冊,當地中藥 商公會受理登記並予以初核後,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覆核,當地中藥商公會接 獲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覆核結果後,再將覆核結果經由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彙總,報請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依據審核結果核發中藥商證明書。被 告甲○○、丁○○、庚○○三人明知自己與列冊登記之規定不符,為取得於八十 二年二月五日前即已開始從事中藥業務,至今仍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竟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丁○○於同年八月八日、 被告庚○○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各別製作不實之聲明書及證明書,復將證明書持請 渠等營業所在地之興中、南門及後湖派出所之不知情員警蕭育偉等人蓋章以茲證 明,併同聲明書送交嘉義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初核,轉送嘉義市衛生局覆核 ,經嘉義市衛生局派員實地訪查結果,發現被告甲○○、丁○○、庚○○等三人 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後,分別前往中國大陸及國內大專院校就學,並無於八十 二年二月五日前即已開始從事中藥業務,至今仍繼續營業之事實,而足以生損害 於該行政院衛生署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丁○○、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庚○○三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三人(於 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坦認並無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前已開始從事中藥業務,至 今仍繼續營業之事實,復有證明書及聲明書各三紙、嘉義市衛生局化粧品藥品調 查記錄表三份及私立輔仁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一紙附卷可佐等情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丁○○、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主管機關當時查證認為其申請資格不符,係因其有學生身分,之後向主管 機關補充說明,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等語;被告丁○○辯稱:衛生局認為伊提 出申請之營業地址,業經核發執照在案,係重複申請,伊當時隨即撤回申請,且 依當時中藥商公會所提供之資訊,伊認為符合規定,才提出申請等語;被告庚○ ○則辯稱:一直有從事中醫相關業務,聲明書是公會提供,證明書則是渠母親請 警員出具的等語。本院經查:
(一)行政院衛生署為使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即已從事中藥經營業務之相關從業 人員得以合法繼續從事中藥販賣業務,該署中醫藥委員會自八十八年起,依據 新修正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台澎金馬地區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 記業務,其登記作業程序係依據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衛署中會字第八八0三六七 0四號公告,符合藥事法第一0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檢具相關資 料(即1.地方主管機關查核登記有案之資料。2.營利事業登記資料。3. 其他具有公權力之機關開具之證明文件。)向經營所在地之縣、市中藥商公會 申請登記列冊,當地中藥商公會受理登記並予以初核後,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 關覆核,當地中藥商公會接獲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覆核結果後,再將覆核結果經 由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彙總,報請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依據 審核結果核發中藥商證明書。嗣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 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舉辦「公會執行藥事法第一0三條第二項 中藥從業人員申請列冊作業說明會」,該說明會內容略為:「一、‧‧‧(略 ),二、列冊細節方面討論結果:‧‧‧(三)不論店員、子女、夫妻等,只 要係該店之負責人,有證明文件即可列入。」之事實,有該說明會內容書面結 論一件附卷足憑。
(二)被告甲○○、丁○○、庚○○家中(即被告三人之父)原均從事中藥相關業務 多年之事實,除據被告三人供陳明確外,且據證人即警員丙○○、戊○○、辛 ○○證述明確,被告三人之父原既均從事於中藥相關業務多年,本與前開列冊 資格相符,但被告三人之父為使被告三人能承繼經營中藥業務,而前開中藥商 全聯會說明會內容復載有不論店員、子女、夫妻等‧‧‧均可列入等語,姑不 論說明會此項決議是否妥適,是否因此使主管機關擬使業者「就地合法」之範 圍不當擴大,前開說明會既有此項決議,被告三人之父既為中藥商業者,則被 告三人具名申請列冊登記成為合法有照之中藥商,即難認與中藥商全聯會說明 會意旨相左,自無不實陳報、申請或偽造特種證書之行為,。
(三)實則藥事法第一零三條第二項意旨,應僅止於使原已從事中藥相關業務之從業 人員本人得繼續經營中藥相關業務,於此範圍內,由主管機關發給適當之證照 ,以利管理並符法制;中藥商全聯會說明會書面決議內容關於「店員、子女、 夫妻」均得作為列冊之負責人乙節,雖與前揭藥事法「就地合法」之意旨與範 圍有間,但此一決議內容既經中藥商全聯會對中藥商說明,各中藥商本於說明 會內容提出列冊之申請,能否通過主管機關審查,固係另一問題,但被告三人 既係本於中藥商全聯會之決議(說明會內容)提出申請,實難僅因中藥商全聯 會或業者對於法令之解釋有出入,即認被告三人應受刑事不法之評價。(四)被告三人為符合申請列冊資格,依說明會內容所提出之(管區)員警「證明書 」,其證明內容中之營業地點,確實均為被告三人之父原本經營中藥相關業務 之地點,而被告三人復與前開中藥商全聯會說明會所示「子女」之要件相符, 是被告三人自稱負責人,囑由管區警員為之證明,堪認僅係配合前開說明會內 容所為之程序,尚難認三人有何偽造文書(不實證明文件)之犯意。至本院審 理過程,分別傳訊「證明書」上具名證明之警員中,證人即員警己○○結證沒 有看過該「證明書」、不知「證明書」上為何會有渠之職章(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乙○○結證「證明書」非渠所出具、印 章非渠所蓋,係案外人即嘉義市頂庄里里長胡高祿自己任取渠之職章蓋用後, 始告知渠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此中是否另涉不 法,合宜由檢察官另為偵辦,然本案被告三人所提出請員警證明之「證明書」 內容,既係前開全聯會說明會內容所要求且要件相符,自難課被告三人以刑事 責任。
(五)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三人偽造不實之「聲明書」乙節,經查,卷附「聲明書」 ,其內容係以被告名義聲明一定之事實,與被告之能力、資格尚非相等,其聲 明內容縱有不實,然既係以被告三人本人名義出具聲明,即與刑法上偽造文書 需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要件不符,自不為罪。(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 判例參照)
五、綜右所述,被告三人既均係中藥商負責人之子女,而前開中藥商全聯會說明會內 容復指出中藥商之店員、子女、夫妻均得為列冊之申請,被告三人依此提出申請 ,縱與主管機關「就地合法」之真意與範圍不符,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偽造不實 文書(特種證明書)之犯意與行為;此外,復查無被告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允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