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龍昇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金洹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一米真空成型機(四代)( 規格F一○○)、截斷機(規格四○○三D)及一米真空成型機(二代)(規格 F六三○)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金洹合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並交付上開機器。依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零二 百元,除頭期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期給付十萬零九千元。該機器應置放 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八九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金 洹合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截斷機(規格四○○三D)機器序號更改為RV—04 G—3—3098—08號,與其所有另一部RV─04G─3─3092—0 7號截斷機,佯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 ),使康和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給付價金二百萬元予甲○○後,甲 ○○再以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康和公司買回,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與康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十八期償還,前九期每期給付十二萬九千元 ,後九期每期給付十二萬三千元,由甲○○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 十八張為擔保。標的物應置放於嘉義縣大林鎮○○路八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康和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嗣於同年六月三日甲○○無法給付價金,康和公司將前開機 器攜回,欲轉售他人時,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康和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金洹合公司購買截斷機( 規格四○○三D)一台,並將機器序號RV—04G—3—3098—08號與 RV─04G─3─3092—07號二台截斷機,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 訴人康和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中截斷機之型號是他們自己設立的,伊賣予告訴人之截斷機與向金洹合公司附 條件買賣之機器不同,四○○三D之截斷機不知在何處,伊工廠被黑道圍廠,有 通知金洹合公司,但不知何人搬的云云。本院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吳祐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統 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經濟 部工業局函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二)規格四○○三D截斷機一台,係誌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隆公司)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售予金洹合公司,再由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金洹合公 司購得一米真空成型機(四代)(規格F一○○)、截斷機(規格四○○三D )及一米真空成型機(二代)(規格F六三○)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與金洹合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總價為五百十七萬 零二百元,除頭期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一年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期給付十萬零九千 元,業據證人即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代理人邱垂得於偵查時指述甚詳, 復有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五十二、第 五十三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 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份)(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七號卷第十、十 一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三十三頁) 在卷足憑。
(三)被告向金洹合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規格四○○三D截斷機,與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出售與告訴人,再以附條件買回之機器序號RV—04G—3—3 098—08號截斷機係同一台機器,已據證人即誌隆公司員工黃坤榮到庭供 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金洹合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機器序號RV—04G—3—3098—08號 與RV─04G─3─3092—07號二台截斷機,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告訴人時,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志成承辦,林志成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多次 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有二部新的截斷機,因為被告欲辦分期付款,故必預 將機器型號抄下,且拍照,因為被告工廠內只有二部截斷機,被告亦在場,且 指著機器照像,若被告說機器尚在組裝廠,林志成會至組裝廠拍照,如果是新 的機器未進來,伊會等新的機器進來才拍照等情,業據證人林志成供證屬實( 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至 五十頁),且有林志成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幀及現場圖一份及勘驗筆錄、現場圖 各一份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七號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年度他字 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
(五)被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十八紙交由告訴人擔保債權,到期日 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有支票影本十六張 附卷可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惟被告以「 龍昇企業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自八十 三年三月十日起開始退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拒絕往來,此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民雄字第七六九號函附卷(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 第四五七號卷第四十八)。足見被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時,已陷於支付不 能之情況。
(六)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你當初與康和公司訂契約時機器是否特定?)是的」 、「(特定機器是否包括告訴人所提出來的機器?)有的」、「(當時是否已 知道向金洹合公司貸款?)知道」、「(為何不跟康和租賃實說?)我不知道 機器上之型號,但知道機器是那一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十 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足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 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時,截斷機均在龍昇企業社,且是【特定】無誤。是被告先 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對證人(即林志成)說我有買二部新的機器,一部還在 組裝,未進來,我是要以那二部機器質押借款,林志成在拍照時,我認為他只 是拍機器之型號而已,所以未制止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四十 九頁正、反面),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初是金洹合公司的人介紹我認識康 和公司的人,康和公司的林志成和我接洽,也有到我工廠去看,我對林志成說 還有一部機器八十九年五月份要進來,三月份已進來一部,我以這二部機器向 他貸款,他有到我工廠了解及拍照存證,機器型號是他自己去看的,我有對他 說五月份進來的會和三月份一樣的款式及型式,八十九年五月辦融資時,我急 需用錢,希望林志成儘快辦理,五月下旬我提供資料給林志成,他拍照內容我 不清楚,他去工廠看時我有在場,我和林志成前後接洽三個月,我不知為何他 會拍照拍錯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均為卸飾之詞, 委無足採。
(七)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先向誌隆公司購得截斷機一台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 向誌隆公司購入一台截斷機,並非同時購買,且二台均是全新且一樣的,經被 告要求將機器加長,而告訴人所搬回之序號RV—04G—3—3098—0 8號與RV─04G─3─3092—07號二台截斷機,並非同一型,其中 RV—04G—3—3098—08號較小較舊,是早期被告向金洹合公司融 資的那一台,另一台是新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誌隆公司職員黃坤榮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設若被告係以八十九年五月間向 誌隆公司購得之新型且同一型式之截斷機二台賣予告訴人,並且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買回,則告訴人於被告無法支付時,豈會只搬回一台新型截斷機,又搬 回另一台較小、較舊之截斷機?益證,被告確係以金洹合公司所有規格四○○ 三D截斷機賣予告訴人無誤。
(八)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金洹合公司購得 一米真空成型機(四代)(規格F一○○)、截斷機(規格四○○三D)及一 米真空成型機(二代)(規格F六三○)各一台,由金洹合公司之員工朱清隆 承辦,朱清隆亦到現場拍照、並且登記機器規格及型號等情,業據證人朱清隆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對於以機 器設定動產擔保程序知之甚詳,豈會在告訴人代理人林志成到場拍照,在場見 證卻任由林志成拍錯照片?所辯顯不符常情。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
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與業 經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月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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