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63號
NTDV,92,聲,63,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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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係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前就高志城營造 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範圍內向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判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就提 存物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件之住址為南投縣水里鄉○○街三巷七六號,即相對人之戶籍 地,惟因遷移新址,原件退回,聲請人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戶 籍謄本、公司登記卡、退件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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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