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32號
NTDV,92,聲,32,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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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申○○
  相 對 人 甲○○
        巳○○
        午○○
        辰○○
        酉○○
        丙○○
        庚○○
        乙○○
        未○○
        亥○○
        戌○○
        辛○○
        卯○○
        壬○○
        癸○○
        子○○
        丑○○
        戊○○
        洪志焴
        己○○
        天○○
        寅○○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與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應依據上開法令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爰依法命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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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