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申○○
相 對 人 甲○○
巳○○
午○○
辰○○
酉○○
丙○○
庚○○
乙○○
未○○
亥○○
戌○○
辛○○
卯○○
壬○○
癸○○
子○○
丑○○
戊○○
洪志焴
己○○
天○○
寅○○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與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應依據上開法令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爰依法命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