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吳承忠,未料被 告婚後完全不顧為人夫及父親之責任與義務,竟三番兩次離家出走,且音訊全 無,回家後又完全不聽父母及原告之勸解,此次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未告 知家人狀態下,無故離家,至今下落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存心拋 妻棄子,行方不明。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張秀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張秀玉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 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