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並與綽號『謝富宏』、『大蚯蚓』、 『阿興』及『北松橋砂石場』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綽號『大蚯蚓』、 『阿興』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丙○○、甲○○、乙○ ○、丁○○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⑵證人陳正一、賴燕照、吳慶育、黃正哲於 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 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被告丙○○、甲○○、乙○○、丁○ ○就上開犯行,與「大蚯蚓」及「阿興」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十
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前址盜採砂石之 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 接續行為,尚與連續行為有間;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自有未洽。被告等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甲○○、乙 ○○、丁○○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罪情節之 輕重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 、甲○○、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四份附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且為謀生計,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被告丙○○、甲○○、乙○○、丁○○等所駕駛之砂石車四部,均已分別 發還被告等。至於另扣案之車牌號碼九K─一一三號、無牌照砂石車二部與挖土 機二部,並非本案被告丙○○、甲○○、乙○○、丁○○等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利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