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號
CHDM,106,侵訴,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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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友人丙○○及其他多名友人於 民國105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 號10樓「音樂王KTV 」飲酒,席間被告召請擔 任傳播小姐之告訴人甲○(綽號「果果」,卷內代號0000-0 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與戊○○( 綽號「球球」)前來坐檯。時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被告 與丙○○要求告訴人及戊○○繼續坐檯,4 人並轉往彰化縣 ○○鄉○○路000 號「好來屋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 好萊屋汽車旅館」)105 號房繼續飲酒作樂。被告在上開汽 車旅館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告訴人酒後無力反 抗及房間內昏暗之機會,先強行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又用被 子蓋住兩人,接著即親吻告訴人之臉部及嘴巴、伸手進入衣 服內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最後扯下告訴人之連身衣服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強 制性交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經檢察 官起訴列為被害人,依旨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部分, 均僅記載為甲○,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有與告訴人性交部分之自白、 告訴人、證人戊○○、乙○○呂政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05 年10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050021532號函及105 年11月9 日北警分三字第1050022921號函、告訴人手繪現場 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其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惟當時係甲○主動脫衣,其沒有扯甲○衣服 ,也沒有違反甲○意願;當時其與甲○在沙發椅上,丙○○ 與戊○○在床上,其與甲○性交時,沒有開電視也沒有放音 樂,房間內沒有什麼聲音;性交結束後,甲○在其旁邊睡覺 ,直到戊○○說時間到了,甲○才與戊○○一起離開房間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丙○○及其他多名友人於105 年8 月15日凌晨 3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音樂王KTV 」飲酒,席間被 告召請擔任傳播小姐之告訴人與證人戊○○前來坐檯。時 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丙○○要求告訴人及 證人戊○○繼續坐檯,4 人並轉往前揭「好來屋汽車旅館 」105 號房繼續飲酒作樂;被告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有 以身體壓住告訴人、以被子蓋住兩人、親吻告訴人之臉部 及嘴巴、伸手進入衣服內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並將 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性交1 次等情,迭據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7 頁至第12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



反面至第104 頁)、證人戊○○、丙○○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2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19 頁)、證 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戊○○之經紀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至第5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見警 卷第3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41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42頁、第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彌封袋) 、好來屋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警員呂 政芳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LINE對話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7787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62頁至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告 訴人為上述性交行為。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戊○○及兩位男客人在房間 內喝酒聊天,其與丁○○在沙發椅上,戊○○與丙○○在 床上,後來丁○○叫丙○○將燈關掉,就開始親吻其,又 去床上拿被子,以身體將其壓住,親吻其臉部、嘴巴,摸 其胸部,再將手伸進內褲內摸其外陰部,然後將其連身衣 物往下扯掉,將其手拉去摸丁○○之陰莖,要其幫丁○○ 脫褲子,其不想幫丁○○脫,丁○○就自己脫下褲子後將 陰莖插入其陰道;其反抗時,丁○○就將其手撥開,再用 身體壓住其,讓其無法起身,且當時其已經酒醉,根本沒 有足夠力量推開丁○○;其反抗之方式係先跟丁○○說不 要這樣,其有推丁○○之身體及手,但因其酒醉,因此無 力推開,其有側身閃躲及嘔吐,仍然無法抗拒等語,並證 稱:當時戊○○與丙○○在床上,但因房內電燈關閉,因 此該兩人並未目睹其遭丁○○性侵害之情形,其只有很大 聲地說不要,但戊○○也喝醉了沒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 9 頁至第10頁)。就其於案發時有無呼救乙情,其於偵查 中則證稱:當時其有叫戊○○,戊○○好像聽不到,當時 戊○○應該也自身難保,因為丙○○好像在扯戊○○的內 衣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其被丁○○壓住時有說不要這樣,除此之外其沒有呼救,



因為其聽到戊○○也自身難保的聲音;其有多次向丁○○ 說不要這樣,音量是正常講話的音量,就像現在作證時講 話的音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 頁)。(三)次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內沙發椅上,證人丙○○與戊○○則在床上,沙發椅與床 鋪相距不遠,中間僅有隔簾區別彼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86 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 16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均證述明確,且有前述告訴人手繪 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 第38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汽 車旅館房間,其與戊○○被分開後,電視就被關掉,也沒 有放音樂,房間內是安靜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 面、第101 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分開之後有開電視嗎?)沒有印象,分開之後房 間都是暗的。(問:全部都關掉,有音樂嗎?)沒有,只 剩廁所的陽光有照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可見當時房間內並無電視、音樂等其他聲響,為安靜狀態 。而案發現場之沙發椅與床鋪近在咫尺,中間雖有隔簾阻 擋,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該隔簾係薄紗材質組成,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隔簾僅有隔開沙發椅及床鋪, 並未如同醫院病床般可隔出小空間;其與戊○○被分開到 沙發椅及床鋪後,其有聽到戊○○反抗、拉扯、戊○○有 說不要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87頁、第97頁 反面、第101 頁反面),可見該隔簾應難以阻絕聲響傳遞 。告訴人既可自沙發椅上聽聞證人戊○○於床鋪上發出反 抗、拉扯及出言拒絕證人丙○○等聲響,倘其有出言拒絕 、反抗、抵擋及嘔吐等情形,當時在床鋪上之證人丙○○ 與戊○○亦應可與聞。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其未聽聞告訴人有出言拒絕 或呼救之言語,亦未聽聞告訴人有抵抗之聲響等語(見警 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至第6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沒有聽到甲○發出什麼聲音,有聽到的話其就 去救甲○了;其係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才知道甲○被性侵 害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
(四)復查,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有很大聲地說不要,但戊



○○也喝醉了沒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戊○ ○亦證稱:其當時因為很醉很茫了,狀況不好,所以沒有 看到甲○被侵害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 8 頁)。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意識沒有到 很不清楚,沒有到昏睡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且卷 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顯示證人戊○○於上午6 時50分 許尚能操作手機傳訊息至公司對話群組(見偵卷第58頁) ,可見其意識應未達對外界聲響毫無反應之程度。況且,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與丁○○是在沙發椅那邊 ,後來其喝太多,去沙發椅旁邊垃圾桶嘔吐時,有看到甲 ○被丁○○壓在沙發椅上,他們2 人看到其在垃圾桶吐, 就叫其去廁所吐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未提及 告訴人有何反抗、呼救之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證 稱:其與甲○分兩邊後,其去垃圾桶嘔吐時,看到丁○○ 壓在甲○身上,其心想如果有怎樣的話甲○會叫,像其就 叫得滿大聲的,其看到丁○○壓在甲○身上,甲○沒有叫 ;當時因為甲○看其吐得滿不舒服的,就叫其去廁所吐, 甲○除了叫其去廁所吐之外沒有講其他事情,其只有聽到 甲○與丁○○要其去廁所吐,其就拿手機去廁所了;其吐 完之後沒有回到床上,是坐在靠近沙發椅的床邊抽菸,其 當時面對沙發椅,有把隔簾拉開,但是因為甲○與丁○○ 所在位置很暗,而且其當時在看其左側垃圾桶處,所以沒 有看到甲○與丁○○的情形;從其在垃圾桶吐,又到廁所 吐,再回去坐在床上,這段期間其沒有聽到旁邊有什麼奇 怪的聲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 第112 頁反面、第116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 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傳播服務時,一般都 是兩個女生一起行動,用意是要互相保護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 坐檯至少要有兩個(小姐),可以互相保護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準此,倘被告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 性交,而告訴人實際上亦有與證人戊○○對話,且證人戊 ○○自廁所嘔吐完畢後均坐在面對沙發椅側之床緣抽菸, 告訴人又有何不向證人戊○○呼救、求援之理?此外,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5 時57分許進入好來屋汽車旅館後, 迭於同日上午6 時許、6 時33分許、6 時41分許,有以LI NE傳送「又喝厚的」、「怎麼可能OK」、「我們都被吃豆 腐了」等訊息至公司對話群組內,有前揭LINE對話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其當時應仍有使 用手機之機會,倘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非不能以手機



向他人求援,惟其訊息內容均未提及上情。凡此,均與常 情不甚相符。
(五)又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趕到 汽車旅館時,看到甲○與戊○○一直哭;其有問甲○與戊 ○○發生什麼事,甲○就說被丁○○性侵,當時甲○很害 怕,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惟其 證述關於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性侵部分,性質上與告訴人之 陳述相當,自無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理。再者,告 訴人事後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仍難以排除上開疑點, 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實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 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其核心價值,同時賦予檢察官於偵查階 段發動強制處分之權限,以求有效偵查犯罪,蒐集證據, 負擔實質舉證責任,於審理階段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且 因刑罰之發動,重則剝奪人民生命權,輕則限制人身自由 及財產權,此外復有影響名譽等附隨效果,係對人民基本 權之高度限制,不可不慎,因此檢察官之舉證,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倘個案仍存有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法 院即應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本案中,雖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然本案與典型性侵害案件具 有隱密性不同,其案發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兩名 證人在場,而本院勾稽在場證人之證述後,認為告訴人之 指訴似與常情不符,則本案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對其性交,即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 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係違反告訴人意願 ,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另查,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雖當庭補充:被告係以對告訴 人及證人戊○○灌酒之方式,使告訴人反抗能力下降或無 力反抗,以壓制方式對告訴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 2 頁)。惟按刑法上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主要係以 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 ,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 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或其共犯所為,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 ,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6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惟依 其論告意旨既主張被告係以灌酒方式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 拒,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行為亦應成立強制性交罪,而 非乘機性交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一



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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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