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A000000
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 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B四─四三七九號自小 貨車,牌照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繳銷,仍將上開自小貨車借予賴文得 駕駛,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五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為警查獲 ,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俊宏開單舉發,並通知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 到案接受處理,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因而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 百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自小貨車,伊早於八十八年 間即已出售予廢鐵回收場,至賴文得自行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無關,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罰鍰修正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並 禁止其行駛: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適用,自以受處分人仍係汽車所有人為前提; 倘原登記所有人牌照繳銷之後,車輛業經讓與,自應以實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灼無庸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之 意思合致」及「交付」為要件,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即令為繳銷之汽車亦然)。四、經查,本件賴文得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時四十五許,駕駛前開經繳銷牌 照、尚未重新領用牌照之自小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行駛之情,雖據南投 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俊宏到庭結證屬實。惟訊據證人羅耀絃結證稱:「(法官 問:異議人有無將車賣給你?)我是以種田為業,兼營修車業,那輛車是異議人 在大約九二一地震前後先以台幣四千元賣給我,因為那時車子引擎已經壞掉,所 以只賣四千元,那時牌照已經繳銷了,後來是經過忠義修車廠介紹賴文得來買的 ,我賣給賴文得也大約是四千元,但是他叫人修理修了壹萬多,我確定跟我買車
的人就是賴文得。」、「(法官問:請審閱告發單上賴文得年籍資料,是否就是 向你買車的賴文得?)是的。」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核與受處分人辯解之情節相符,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前開自小貨車已非其 所有之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前開自小貨車於牌照繳銷之前,雖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惟其於繳銷 牌照之後,業已轉售他人,是受處分人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仍引用前開條款之規定,對受處分 人科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