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四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其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B七─
四二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二公里處,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早已換發新駕照,新駕照之 有效期限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天係因疏忽而帶錯 ,並非有意出示舊駕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
一 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 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 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 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 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但由此條文之文義可知,其所處 罰者為駕駛人所領取之駕照種類與所駕駛之車種不相吻合,係為避免駕駛資格不 符者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造成危險,而與對於已取得合法駕駛執照,未依規 定換發或未攜帶駕照之駕駛行為有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 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此法條之規定乃為責成駕駛人確實辦理駕照之登記、變更以利管理機關之管理。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持逾期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B七─四二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一六二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並通知其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到案接受處理,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提出申訴,並未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接受,該站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並扣繳該逾期駕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 查受處分人考領汽車駕照情形,查受處分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照,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換領新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 有該站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投監字第○九二○○○一一七二號函附卷可稽。(三)按異議人即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換領新照,則其並非無合法駕照之人,充其 量,僅能依事實認定是否為「未攜帶照駛執照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為處罰,該行為與汽車駕駛人持逾期駕照駕駛車輛之不合 駕駛資格之駕駛情況有異,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為處罰,則 對於有換領新照之人而言,同樣都是未帶駕照,而持舊駕照駕駛反比未帶駕照 處罰較重,顯非該法條之本意,況異議人既已換領新照,當無再度使用舊照之 必要,故其辯稱因一時疏忽而帶錯駕照乙節,尚堪採信。四、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尚難遽認異議人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罰 鍰一千八百元,並吊扣執照,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所為是否違反未帶駕照駕駛之規定, 則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具體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